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4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然本院參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故未另立書面和解契約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被害人所有金錢數額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