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7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某許時,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明知 姜道德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於93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借取收受使用。嗣於93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四維新村5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4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1份。
(四)扣押物品照片4張。
(五)扣案鑰匙4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收受贓物,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扣案之鑰匙4支雖係供被告發動贓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之相關資料以觀,亦不能證明該4支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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