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B1320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以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僅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得就裁決內容不服聲明異議提出。
二、查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為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可稽,然法律上異議人究非當然等同於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異議人逕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異議,而未以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另以異議人為代表人提起本件異議,法律上程式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以三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逾期不予補正,即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