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號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未○○指定(義務)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5號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洪文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13號、第22359號、第24877號、第25667號、第22358號、92年度偵字第12996號、第129997號、第12999號、13000號、13001號、13002號、13004號、1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巳○○、庚○○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與辛○○、甲○○及午○○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應與辛○○、甲○○及午○○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與辛○○、甲○○、戊○○、巳○○及庚○○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應與辛○○、甲○○及未○○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與午○○、甲○○、戊○○、巳○○及庚○○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應與午○○、甲○○及未○○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與午○○、甲○○、戊○○、巳○○及庚○○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應與午○○、甲○○及未○○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與午○○、辛○○、戊○○、巳○○及庚○○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應與午○○、辛○○及未○○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前秘書,其負有藉督導三地門鄉發包工程付款之業務,辛○○係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並負責辦理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之工程現場監督,協調工程依設計圖施工,並依工程進度依法予包商請領工程款等公共工程業務, 渠等 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未○○係泰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戊○○及乙○○二人則均係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營造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午○○、庚○○、巳○○則係與戊○○合夥共同承作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發包之上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第1、2及3期工程之相關人員。
二、三地門鄉公所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4日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發包,該工程底價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由模固偉營造公司負責人 鍾心喜 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並以4588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8年5月31日申報開工,因建照及土地取得問題延至88年11月23日正式動工,惟鍾心喜於88年7月底死亡,鍾心喜之員工午○○及庚○○有意承接前開工程,乃邀巳○○、戊○○與辛○○等人共同商議合夥事宜,渠等5人並約定承接後大部分工程週轉金由戊○○負責出資墊款,竣工結算後利潤則由戊○○占40﹪股份;巳○○、庚○○亦合夥負責出資墊款一部分經費,二人共合夥30﹪股份;午○○占有15﹪股份,辛○○則占剩餘15﹪乾股股份,並約定由庚○○與午○○二人負責現場工程協調與監工,渠等2人則另支領月薪4萬元。彼等並協議由辛○○出面向子○○協調上開工程之承作。子○○應允後,除要求戊○○等人需交付讓渡金400萬元及自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543萬元等金額,經午○○、庚○○、巳○○、戊○○及辛○○5位合夥人同意後,決議由戊○○及庚○○二人各先行出資墊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交予子○○後取得承作權利。
三、戊○○為求得以取得承接上開工程及順利辦理上開工程溢領工程款之請款事宜,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88年11月
9日由乙○○交付10萬元賄款予辛○○,另於88年12月27日,由乙○○交付賄款60萬元予甲○○。
四、渠等承接上開工程後,午○○、庚○○、巳○○、戊○○及辛○○等人因亟需工程週轉費用與取回各人先前之墊付款,及歸還子○○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543萬元,彼等明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約第5條及第6條內定有:「契約總價計新台幣4588萬元整,工程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依照實作數結算。」、「工程開工後乙方(指泰傑營造公司)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6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程價值百分之90」等相關估驗付款程序,即渠等請領工程款之金額須依工程實際施用進度。
惟渠等與甲○○竟共同基於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由承辦技士辛○○依戊○○、午○○等人所計算出之欠用金額作為虛偽估驗付款之金額,午○○依上開協議,㈠先於89年1月21日,辦理第1期工程估驗時,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1期工程估驗表,並交由辛○○,辛○○並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新任臨時員辰○○,並陪同辰○○前往估驗,辛○○藉辰○○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辰○○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辰○○未予細查,誤信辛○○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以核章,辛○○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財經課長 藍進貴 及鄉長 謝榮祥 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辛○○並於當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估驗第一次款新台幣00000000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癸○○、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共超估第1期工程款501萬7146元;㈡另於89年3月1日辦理第2期工程估驗時,辛○○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技士辰○○、財經課長藍進貴及鄉長謝榮祥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辛○○並於89年3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該項工程款辦理第二次估驗新台幣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癸○○、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不實虛增第2期工程款378萬4598元。㈢嗣至第4期工程時戊○○、巳○○、庚○○無意續作而退股,前開70﹪股份始由出借牌照之泰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未○○承接,午○○則仍持有15﹪股份,辛○○亦仍持有原15﹪乾股。午○○、未○○、辛○○等3人與甲○○竟共同基於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午○○、辛○○及甲○○則承繼上開概括犯意),由辛○○再次依午○○所提出之欠用金額,於90年11月6日辦理第4期工程估驗時,先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
4期工程估驗表,辛○○並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技士寅○○,並陪同寅○○前往估驗,辛○○藉寅○○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寅○○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寅○○未予細查,誤信辛○○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核章,辛○○並將上開不知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課長卯○○及鄉長謝榮祥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辛○○並於90年11月12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第四次估驗款新台幣0000000點七二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癸○○、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卯○○、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共超估第4期工程
154萬6966元。㈣復於91年1月21日辦理第5期工程估驗製作第5期工程估驗,辛○○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於91年1月2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承包商申請第五次估驗款新台幣0000000點一五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行政科長 賴萬福 、主計室主任癸○○、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又以上開方式,虛增第5期工程款2萬6565元。總計甲○○、辛○○、午○○、戊○○、巳○○、庚○○等6人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在第1及2期工程請款時,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共計880萬1744元;甲○○、辛○○、午○○3人復再與泰傑營造公司負責人未○○在第4及5期工程款請款時,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共計157萬3531元(甲○○、辛○○、午○○於本件工程1、2、4及5期工程請款時,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共計1037萬5275元工程款)。
五、模固偉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心喜生前及配偶子○○於87、88年間,以其自有模固偉營造公司或以借用泰傑營造公司、久興營造公司、勵順營造公司等公司牌照名義投標承作三地門鄉公所公共工程,因鍾心喜死亡前已罹患鼻咽癌, 鍾員 恐其去逝後其所承作之三地門鄉公所公共工程遭到承辦技士辛○○、鄉長謝榮祥(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等人刁難,乃於生前交代子○○於領取三地門鄉公所辦理「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工程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交付該工程款約百分之5金額給辛○○,作為答謝其協助其承作該鄉發包之公共工程能順利完工驗收領款之謝禮。辛○○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並負責辦理下列工程款請款等業務,其於88及89年間,利用職務上發放工程款之機會,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鍾心喜及子○○承作前述「三地門鄉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
程」,因屬前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政府原民會)「87年度補助山地部落環境設施計畫」準備金增辦工程之補助款,係由前屏東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課(現升格為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技士 林美陽 (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負責承辦,林美陽向前省政府原民會申撥32
0萬元工程經費,並核撥由三地門鄉公所辦理發包,該工程由鍾心喜及子○○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得標,惟87年12月22日開工後,因當地民眾建議該工程有增加舖設瀝青混凝土與擋土牆以維村民交通安全必要,經林美陽依三地門鄉公所請求,將前開原因陳報省政府原民會辦理變更設計爭取追加
178萬4050元工程經費,並於88年5月17日獲省政府原民會核准,鍾心喜乃交待子○○為感謝林美陽協助辦理追加工程經費,除應付給謝榮祥、辛○○各5﹪賄款外,應再交付給林美陽前開追加工程經費之10﹪即17萬元款項作為謝禮,前開追加工程款經林美陽核撥至三地門鄉公所,由辛○○於88年10月21日簽陳謝榮祥核准付款,子○○於88年10月29日分別領取前述核撥追加款170萬6136元,及工程尾款計58萬9049元,共支領229萬5185元,子○○為免遺忘送交賄款,乃將該兩張三地門鄉公所編號NO17555、NO17553之公庫支票軋入帳戶前先行影印留存,子○○於88年11月5日將現金賄款12萬元持至辛○○屏東縣長治鄉家中交給辛○○後,即在其製作之雜記簿上記載「青山部落環境改善0000000、05付清、鄉長00000000%、 邱技士 00000000%、林追加179万%、付林美陽17萬」,嗣將實際交付之整數賄款於前開NO17553號公庫支票影本上記載「追加179萬付%林美陽17萬、付05%鄉長115000、辛○○12万」及在工程紀錄單上記載「付林美陽17萬、鄉長115000、辛○○12萬」。
㈡三地門鄉公所「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由鍾心喜、子○○
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於87年9月間以46萬6000元公開比價得標,該工程並於87年9月22日開工,87年12月23日辦理工程驗收, 嗣技士 辛○○於88年10月1日簽陳鄉長謝榮祥核准付款,子○○於88年10月26日領取工程款公庫支票45萬7573元,即於88年10月29日交給辛○○賄款3萬元,並在其雜記簿上記載「領停車場引道改善457573、 老邱 05%22
800、%鄉長46000」,復在其先前影印之NO017807號公庫支票影本上記載實際支付賄款金額「付鄉長46000、辛○○3万」。
㈢三地門鄉公所「德文文化聚會所工程」:由鍾心喜及子○○
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於87年1月3日以183萬4000元公開比價得標,並於87年2月2日開工,施工期間因原承辦技士 蔡達明 去逝,乃由辛○○於88年8月15日代理接續辦理工程驗收,並於88年10月1日簽陳鄉長謝榮祥核准付款,嗣子○○於88年10月15日領取工程款公庫支票180萬7646元後,即於88年10月16日交付整數賄款為9萬元予辛○○,並在其雜記紙上記載「領德文聚會所0000000.00、05%鄉長90400、05%邱90000」,復於先前影印之三地門鄉公所NO017513公庫支票影本上記載實際支付賄款金額「付鄉長9万、辛○○9万」。
㈣三地門鄉公所「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工程(尾款)」:由鍾心
喜及子○○借用久興營造公司牌照於87年1月15日以2000萬元投標得標,87年2月2日開工,辛○○於88年8月9日簽陳鄉長謝榮祥核准支付尾款724萬3148元,嗣子○○於88年
9月8日領取扣除工程保固金與課稅後工程款702萬4292元,即於88年9月10日交予辛○○10萬元,子○○並在其製作雜記紙上記載:「年9月日領森林公園0000000、鄉長10万、邱10万」,復再其工程紀錄單上記載:「森林公園0000000、一起付鄉長10万、辛○○10万」。
㈤三地門鄉公所「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第一次估驗款」:由
鍾心喜及子○○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於88年3月9日以38
8萬元投標得標,88年5月月6日開工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36萬5000元,總計合約金額524萬5000元,辛○○於88年8月25日簽陳鄉長謝榮祥核准支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405萬元,嗣子○○於88年9月16日領取前開405萬元工程款公庫支票後即先支付給辛○○3萬元,再於88年10月4日補支付賄款9萬元予辛○○。辛○○因本項工程收賄共12萬。子○○並在其工程紀錄單:「三地村文化聚會所工程」上記載「9領0000000、鄉長05%202500、辛○○03%121500」,復在其製作雜記紙第3頁正面先行記載「9領三地文化聚會所估驗款0000000、先付長5万、202500欠15
2500補清、邱3万補03%清」,因補付款後又恐遺忘,又於該頁背面記載實際付清之整數金額:「補万安坡、文化【表示其中15萬元為補本工程賄款、12萬元屬下列安坡農路改善工程賄款】、補09万技、付清」。
㈥三地門鄉公所「安坡農路改善工程」:由鍾心喜及子○○借
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於88年6月12日以247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7年6月20日開工,工程期間原承辦技士蔡達明去逝,由辛○○於88年5月10日接辦辦理驗收,並於88年5月12日簽陳鄉長謝榮祥核准支付工程驗收款247萬元,嗣子○○於88年9月27日領取扣除工程保固金後之工程款244萬5300元,先行支付6萬元賄款給辛○○,並在其製作之雜記紙上記載「9領安坡農路改善工程0000000、勵順營造、鄉長122265、邱6万元、付清」。
㈦三地門鄉公所「露天祭場估驗款」:由鍾心喜及子○○以模
固偉營造公司牌照於88年6月30日以278萬元投標得標施工,辛○○於88年9月30日簽陳鄉長謝榮祥核付第1次工程估驗估驗款125萬2197元,嗣子○○於88年10月8日領取該筆工程款公庫支票125萬2197元,並於88年10月13日實際支付給辛○○6萬3000元賄款,並在其製作之雜記紙上記載「領露天祭場估驗款0000000、鄉長62600、05%邱62
600」。總計辛○○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子○○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共計58萬3000元。
六、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組(下稱調查局)詢問時,對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被告辛○○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緣由等事項,均清楚說明(其供述內容詳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供稱:「(你於調查局有提到回扣問題,是指哪些工程?針對那些工程,有否實際交款給辛○○?)有的有,有的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哪些工程有,哪些工程沒有。」等語(見原審94月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先生生前沒有交代我要把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證人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已有不符之情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15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
43號判決參照),則證人子○○於調查局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或串證之虞,故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子○○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庚○○、巳○○、午○○、甲○○、乙○○、辛○○、未○○及戊○○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被告庚○○、巳○○、午○○、甲○○、乙○○、辛○○、未○○及戊○○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於上開工程渠等合夥經營及如何領取工程款等情,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 然渠 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則一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足 認渠 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庚○○、巳○○、午○○、甲○○、乙○○、辛○○、未○○及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庚○○、巳○○、午○○、甲○○、乙○○、辛○○、未○○及戊○○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調查局調查員於91年10月8日詢問午○○時,對午○○稱「現在告訴你,剛才檢察官有打電話來,他說你跟戊○○講的都不一樣,戊○○推給你,所以你要把這個講清楚」;「現在戊○○都推給你,一切都推給你」,顯係以不正之方法訊問午○○,故午○○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係訊問者訊問之技巧及方法,尚難認屬不正之方法,故對證據能力不生影響。又辯護人辯稱:戊○○及巳○○於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帶並不清晰,故其2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戊○○、巳○○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2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有遭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違法或不正之方法,尚難以錄音帶不清晰即遽以否認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庚○○、巳○○、午○○、甲○○、乙○○、辛○○、未○○及戊○○及證人子○○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 李霖英 、寅○○、辰○○、藍進貴、卯○○、癸○○、 陳阿足李惠芬龔瑞祥林家興吳宇仁郭德雄陳再輝 、己○○、 曾貫政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庚○○、巳○○、午○○、甲○○、乙○○、辛○○、未○○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李霖英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李霖英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李霖英等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巳○○、午○○、甲○○、乙○○、辛○○、未○○、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李霖英、蘇志忠、寅○○、辰○○、藍進貴、卯○○、癸○○、陳阿足、李惠芬、龔瑞祥、林家興、吳宇仁、郭德雄、陳再輝、己○○、曾貫政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李霖英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鍾心喜戶籍資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及多功能或動中心新建工程91年10月3日會勘紀錄(證據4)、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地門鄉公所函及所附招標資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至第5期付款之簽呈、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證據11)、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
1至第5期工程估驗表(證據12)、三地門鄉及霧台鄉公庫支票影本(證據13)、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工程、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安坡農路改善工程、露天祭場工程工程發包資料及主計部門保管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三地門鄉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德文聚會所工程、青山村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等工程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證據17至27)、午○○帳冊(證據28)、三地門鄉公所函(證據29至30)、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等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三地門鄉公所、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收入傳票資料,雖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屏東縣內埔農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合約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補充說明書、工程品質抽驗作業原則、施工規範書(證據8)、戊○○記事本、乙○○記帳簿、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總分類帳各1本(證據9)、工程紀錄單正本1冊(證據14)、子○○雜記紙正本1冊(證據15)、子○○雜記資料1張(證據16)己○○收受乙○○5萬元、3萬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及6萬元之收據(證據31)、己○○本票,雖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九)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估價超估項次、金額統計表(證1)、屏東縣政府林美陽、三地門鄉公所謝榮祥、辛○○經辦工程收售廠商賄款明細表(證2)乃係查獲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整理之資料,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45號、92年臺上字第3822號、93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本案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於91年11月27日經鑑定人員 安治國 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甲○○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甲○○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見證據第一卷第3頁),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鑑定人員測謊訓練經歷之結業證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至18頁、23至25頁),是本件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甲○○罹有左小腿潰瘍性傷口合併感染及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測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其日期分別為89年8月22日、90年1月2日及9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而本案係於91年11月27日實施測謊鑑定,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可按(見證據第一卷第3頁),且被告甲○○於施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得施測之情事,亦有上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頁),是其之辯解委無可採。
貳、管轄部分:被告未○○及戊○○2人,因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1偵字第8145號、第21962號及第24965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渠2人所涉本案犯行與前開起訴犯行間,係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又其餘被告庚○○、巳○○、午○○、甲○○、乙○○及辛○○與渠2人間又為共犯關係,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本案與前案係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一節,自屬無據。
參、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戊○○、乙○○於85及86年間起,共同經營大全營造公司,由被告戊○○負責對外承攬公共工程及掌控財務,被告乙○○則負責保管大全營造公司存摺、印鑑、帳冊,並負責記載該公司承攬工程之相關帳目。嗣於88年7月底間, 鐘心喜 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承攬「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其逝世後,由被告戊○○及庚○○二人各先行出資墊款200萬元交予證人子○○後取得承作上開工程之權利。嗣被告戊○○、巳○○及庚○○無意續作而退股,而由被告未○○承接等情,為被告戊○○、乙○○、巳○○、庚○○及未○○所坦認。
㈡又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89年1月21日辦理第1期工程估驗製作第1期工程估驗表時,有不實虛列竣工項目,虛增工程款數量超估501萬7146元,另於89年3月1日辦理第2期工程估驗製作第2次工程估驗表時,有虛增工程款378萬4598元。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90年11月6日辦理第4期工程估驗製作第4期工程估驗表時,虛增工程款154萬6966元;復於91年1月21日辦理第5期工程估驗製作第5期工程估驗表時,虛增工程款超估2萬6565元等情,有該工程之投開標及合約書資料、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至第5期付款簽呈、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至第5期估驗表影本、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均可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一)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收賄10萬元及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曾收受被告乙○○10萬元現金,並有帶證人寅○○及辰○○至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進行勘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收受賄賂及溢領工程款之行為,辯稱:前述10萬元係其向乙○○私人之借款,借款後二個月其即歸還,歸還時本有意連本帶利清償,惟因係舊識,故乙○○僅收回10萬元本金。
再者,伊只是主辦人員,只在現場看,沒有參與估驗,且伊僅是依程序核章云云。經查:
(1)雖被告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萬元係其與被告辛○○之私人借款,其證稱:「(88年11月9日,你有否借過10萬元給辛○○?情形如何?)有。當時他來我屏山旅館店內櫃台處,他好像向我說要交會錢要借10萬元,他本來要找我先生,因為我先生截肢後很少在櫃台,他就直接找我,他說他急用,我剛好身邊有錢,就直接借他10萬元現金。」、「(當初有否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有說1個月,後來沒有還我,是2個月後才還我。利息當初是說,好像是說1分利,但是他還我錢時,只有還我10萬元,我也不好意思向他收利息的錢。」、「(當時這筆錢,是你私下借給他?或是從合夥人戊○○處拿給他?)是我私下借他的。」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9至110頁)。然查:
①被告乙○○於88年11月9日交付被告辛○○之10萬元現金
,依卷附之被告乙○○之記帳簿第9頁,被告乙○○係將該筆款項記載於其與被告戊○○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中,如該筆款項確為被告乙○○個人借貸予被告辛○○,為何被告乙○○將開筆款項記載於公帳中而非私帳?且被告乙○○亦坦認渠等之間並無簽立借款或還款之證明,衡情,10萬元並非小額借貸,又被告乙○○於調查時供 述伊 與被告辛○○僅是承作鄉公所之工程認識而已,彼此沒有很深的交情等語(見91年10月9日調查局筆錄),則被告乙○○當會要求被告辛○○簽立借據始符常情,此外,依上開被告乙○○之記帳簿亦無任何被告辛○○之還款紀錄,益徵被告乙○○及辛○○供稱開筆10萬元現金為私人借貸云云,令人疑竇。
②再者,被告辛○○對於該筆款項之借貸及還款情形供述與
被告乙○○並不一致,被告辛○○於調查局時供稱:「乙○○之先生與我是老鄰居,且乙○○係屏山別館、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所經營之久全營造有限公司有承作本鄉公所的工程,故彼此間相當熟識,我曾因要支付會錢亟需用錢在屏山別館辦公室向她借款10萬元,當時言明2個月依民間利息還她本利‧‧‧2個月我依約在屏山別館還她10萬原本金及利息,因乙○○之先生與我是舊識,故她並沒有向我收取利息,我只拿給她10萬元現金‧‧‧」等語(見9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依被告辛○○之上開供詞,其供稱當雙方借貸期間於2個月,且其與被告乙○○為熟識等語,與被告乙○○供稱借貸期間為1個月,且伊與被告辛○○並不熟識等語,均不相符,足認該筆10萬元現金應非私人借貸甚明。
③又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8年11月9日有看到
被告乙○○將10萬元交予被告辛○○等語,其證稱:「(88年11月9日,你有否看到乙○○拿10萬元借給辛○○?)我有看到她拿一疊錢借給辛○○,金額我不知道。」、「(詳情如何?)當時我在櫃台,聽到辛○○向乙○○借錢,多少錢我不清楚,辛○○離開後,我問乙○○他來做何事,乙○○向我說他來借錢,我沒有問辛○○借多少錢,她也沒有告訴我。」、「(後來辛○○有否還錢給乙○○?)我有看到他有拿錢給還乙○○,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還款時間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4頁),然證人丙○○○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辛○○有開口向被告乙○○借款,其證稱:「(妳有否聽到辛○○向乙○○借錢?)我沒有聽到辛○○開口借錢,我只看到乙○○把錢拿給辛○○‧‧‧」等語(同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16頁)。綜合證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88年11月9日被告乙○○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辛○○,然該筆款項之目的為何,證人丙○○○並不知情,故此,自難以證人丙○○○之證詞,為被告辛○○及乙○○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該筆款項確為借款。另辯護人辯稱:戊○○等人於88年11月18日始將工程讓渡金400萬元交予子○○,才確定取得該工程之承做權利,豈有於88年11月9日即先支付賄款10萬元予 邱勝雄 之理?故該10萬元顯非賄款而係借款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午○○於調查局證稱:鍾心喜過世前曾向我表示「一旦我過世,工程會由戊○○及子○○協商完成,要求我留下來負責工地現場監工」,88年7月間鍾心喜去世,就由戊○○接手施作,並由戊○○與我跟辛○○協商後續工程施作事宜等語(見91偵字第22359號卷第73頁),則被告戊○○早有意承接該工程,並與鍾心喜、子○○間有承接該工程之默契,故尚難以被告戊○○等人於88年11月18日始將工程讓渡金400萬元交予子○○,即否定被告戊○○及乙○○於88年11月9日所交付被告辛○○之10萬元為賄款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辛○○雖否認於該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占有15﹪乾股,然據被告巳○○及午○○於調查局均供稱被告辛○○於該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占有15﹪乾股。被告巳○○供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你於何時入股?入股條件為何?)鍾心喜得標前述工程後,在開工前約88年5月間即因意外死亡,鍾心喜之員工午○○、庚○○即接手前述工程,庚○○因本身不懂工程,遂找我入股,欲借重我有工程方面的經驗,要我不定時到工地現場監督,而我加入股份時,當時股東除午○○、庚○○外,還有戊○○,大家協議言明前述工程戊○○占40﹪股份,我及庚○○合夥占30﹪,午○○與三地門鄉公所技士辛○○占30﹪股份,另鍾心喜先前支付新台幣400萬元前述工程搓圓仔湯錢則由庚○○及戊○○各拿出200萬元歸墊,至於40
0萬元如何交付歸墊我則不清楚。」等語(見91年10月8日調查局筆錄);另據被告午○○供稱:「(你和戊○○如何與辛○○協商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後續工程施作?辛○○有無獲得好處?)鍾心喜過世後,戊○○及庚○○各出資200萬元共計400萬元給子○○,該400萬元係鍾心喜先前圍標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時支付之『搓圓仔湯』錢,子○○收款後即將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轉讓給戊○○及庚○○,戊○○、庚○○要找新股東施作該工程,數次徵詢我和辛○○是否願意出資擔任股東,我表示沒有錢可以投資,辛○○原有意參與投資但後來也表示付不出錢,戊○○、庚○○同意給我與辛○○各15﹪的乾股,要求我和辛○○負責將工地現場處理好,我等股東遂開始施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此工程合夥情形?)戊○○佔40﹪,庚○○及巳○○佔百分之30﹪,我跟鄉公所技士辛○○合佔30﹪。」、「我第1次筆錄中談到的春莊土雞城正確為村莊土雞城,我記得我們去村莊土雞城很多次,但提到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只有2次,其中1次談到股份分配時,戊○○提出要給辛○○15﹪乾股,經我、庚○○、巳○○等股東同意後達成協議。」、「(前開戊○○提出給辛○○15﹪乾股時,辛○○有無表示意見?)當時辛○○同意15﹪乾股,他表示要我們好好做,要求我好好做監工工作,不要怕沒有工作,要子○○讓出體育館工程事宜,他和戊○○會處理,如果以後賺錢了再包紅包給他就好了。」等語(見91年10月8日、91年10月9日及91年12月12日調查局筆錄)。雖被告巳○○於原審及午○○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時均否認被告辛○○於該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占有15﹪乾股一事,(見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63頁、原審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93至9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報復,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被告兼證人巳○○及午○○係被告辛○○之朋友,彼此間無夙怨嫌隙,已據被告辛○○於調查局時供 陳甚明 (見91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則在客觀上證人午○○及巳○○並無虛詞誣陷被告辛○○之必要,且觀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就關於被告辛○○確實佔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15﹪乾股等相關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且供述相符,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足見被告午○○及巳○○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翻異前供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飾詞,準此,可認被告辛○○確實佔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15﹪乾股無訛。
(3)又被告辛○○於收受此筆1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89年1月21日即在第1期工程請款時,依被告午○○計算出之欠用金額而不實虛列第1期估驗工程數量超估501萬7146元,此業經被告辛○○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其於調查時供稱:「(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廠商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係受何人請託?)據我所知是戊○○、庚○○、巳○○及午○○等4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四人先商量好後,便由午○○與庚○○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能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估驗技士辰○○及寅○○是否知情?戊○○、庚○○、巳○○、午○○等4人曾拜託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款?你有無拜託他們2人協助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估驗技士辰○○及寅○○兩人並不知情,我也未曾拜託他們協助我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前開虛報之工程進度及偽造之估驗數量你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登載在工程估驗的估驗明細中?)我是根據午○○、庚○○等人拜託時所提出的工程款需求金額,再平均分配在各期的估驗表明細中,依百分比計算得來的數量金額。」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此件工程第1、2、4、5期的工程估驗都有不實估驗及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為何如此?)希望包商趕快把工程完成,所以多估驗一點項目他們多領一些錢」、「沒有意見,會勘結果正確,我當時是希望能夠多發一點錢讓他們能夠盡快蓋起來」、「(你的估驗報告不實在,溢發工程款這是明顯違法的事,為何你敢做?)因為承包的廠商財務有點困難,所我希望多花一點錢讓他們把工程作起來」等語(9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3113號第16至第1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三地門多功能活動中心的工程是否有自己發包?)是。所以也是我自己監工。」、「(擔任監工的內容?)所施工的位置及工程的材料及尺寸等是否有符合設計圖。」、「(是否需要製作監工日誌?)要。」、「(本件工程有否製作?)有。」、「(為何於調查過程中,陳稱你沒有製作過監工日誌?)因為鄉公所只有我1個人在辦所有的工程,我就請午○○在現場幫我做監工日誌。」、「(監工日誌是由你製作或是由承包商製作?)依照規定是由我製作,但我忙不過來,所以我請午○○幫忙製作。」、「(同日偵訊筆錄,你有承認你有不實估驗,是為了讓包商多領錢,讓工程儘早完工,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麼說,我當時是希望他們快點將工程做好,其餘的我沒有管很多。」等語(見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第25頁)。再佐以證人辰○○及寅○○均證稱該工程進行估驗時,因渠等皆無經驗,均聽任被告辛○○而進行勘驗等情:
①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進入三地門鄉服務前,曾
賣衣服、做過蛋塔,所以我對工程沒有概念,我於88年3月才進入三地門鄉公所服務,我剛進去時,擔任代理技士,我是做鄉長交辦事項及幫忙辛○○,當初估驗時,沒有人教我怎麼估驗,我問課長,他叫我問邱技士,辛○○帶我到現場走1圈,他就離開,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估驗。
我沒有製作過估驗表,因為估驗表是辛○○拿給我,他跟我說沒有問題,估驗表內容沒有錯誤,還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拖太久。第1期是辛○○帶我繞1圈就算估驗完畢,因為第1期沒有問題,所以第2期我就沒有去現場看。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辦理,辛○○告訴我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蓋章。第1期估驗時,除我跟辛○○到現場外,還有午○○也有去。午○○在現場時就說,有些東西雖然沒有在現場,但是他們已經訂貨了,隨後就會馬上施工裝設等語(見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7至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相關經驗,去鄉公所那邊也沒有人教我要如何核算、看這個工程的進度、估驗表要如何核對,所以我問邱技士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就沒有針對內容作更改。第一期辛○○都全程陪在我身邊。第二期我沒有到現場去看。估驗表我沒有修正,估驗表我完成蓋過章後交給邱技士。拿到估驗表後,我都有問邱技士有沒有問題,因為這個工程是大家在期待的工程,邱技士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在估驗表上用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0、181頁)。
②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三地門鄉公所之
前,在預拌混凝土工廠工作,之後就到鄉公所擔任技士,對於工程施作,我沒有經驗。我90年8月有承辦多功能活動中心的業務,我是擔任估驗的工作。當初我估驗時,有廠商午○○、承辦人辛○○、辰○○(當時擔任我的助理)。估驗時,我有疑問時,我問廠商,廠商都說有做,我有於現場問辛○○,他都不置可否,我回去鄉公所後,我再問辛○○,他都說有做。因為當時沒有圖,而且我也不知道施作的位置在何處,廠商及辛○○帶我們去看,都說就是這樣子。我是新進人員沒有經驗,很多事情都要跟辛○○學習,他說的我也不知道是對或是錯,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當時辛○○有跟我說廠商有財務危機,而且我們活動要在這個場地進行,鄉長有問我們說,為何這個工程都沒有進度,而且承辦人員及廠商都說他們有做,我也無從判斷他們有沒有做,只好蓋章等語(見原審94年1月
4日審判筆錄第33至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四、五期之土木工程我認定有超估的部分都有修改,但其他的水電、地板、消防設備等非我專長部分是由監工單位作認定,這方面由他們認定就算了。我要去做估驗,有向辛○○要求合約書或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時,他都不給我。估驗過程當中,有問題都會向潘課長報告,因潘課長也不是本科系專長人員,他也是要我去問承辦人員的專業人員辛○○。我也是剛入門,也是辛○○帶我的,這也是辛○○專長範圍,又是監工人員,所以也沒有不通過、不蓋章理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4至186頁)。
③又被告午○○於調查時亦坦承與被告辛○○(第1、2、
4、5期)庚○○、巳○○、戊○○(此3人均參與第1、2期)及未○○(參與第4、5期)共同製作不實估驗表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午○○於調查局時供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期估驗詳情為何?)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期係在89年1月21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戊○○當時告訴我需要543萬元押標金、400萬元搓圓仔湯之墊付款,及實際工程施做款項5、600百萬元,指示我在第1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1800餘萬元,我依戊○○指示製作估驗數1800餘萬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辛○○(戊○○或我交付我不記得),1月21日估驗係由辛○○及辰○○負責執行估驗‧‧‧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1月31日支付估驗數9成1639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如你前述辰○○與辛○○明知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期估驗時,許多工程估驗表上項目仍未施作及要求估驗,為何同意進行虛偽估驗?當時係由何人會同辰○○等進行估驗?)因辛○○佔有該工程有百分之15乾股,我和戊○○在第1期估驗前就告知辛○○需要前述1000餘萬元款項週轉,工程才能繼續施工,希望鄉公所在資金上給予協助。辛○○為了讓工程順利施作,才會在估驗時對於超估部分給予配合,至於辰○○、辛○○有無收到其他好處,要問戊○○才清楚。」、「(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期估驗詳情為何?)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期係在89年3月1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戊○○當時告知我需要900餘萬元資金,只是我在第2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我明知當時實際估驗數僅600萬仍依戊○○指示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900餘萬元,我製作估驗數924萬餘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辛○○,3月1日估驗係由辛○○及辰○○負責執行估驗,全程由我陪同估驗,辰○○及辛○○當時也知悉該第2期工程有許多項目尚未施作,辛○○和辰○○要求我儘速趕工,經我保證後,他們2人即依我製作之估驗數核定,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3月17日支付估驗數
9成即831餘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等語(見91年10月
8日調查筆錄)、「(前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虛偽估驗、溢領工程款、戊○○、未○○、庚○○、巳○○與辛○○是否知情?當時如何協議?)庚○○、巳○○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人的,因為工程款是庚○○、戊○○和其合夥人乙○○在管,記得當時第1至第
2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戊○○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戊○○去找辛○○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戊○○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另外第4、5期則是由未○○去找辛○○確定超估金額,同樣再交給我製作請款表向三地門鄉公所申請估驗請款。」等語(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是被告辛○○對於該工程於第1、2、4及5期請款時確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其均知情且共同參與甚明,雖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件工程的估驗表,你製作幾次?)1到6期都是我做的。都是我實作多少,就記載在上面,之後就直接拿到鄉公所收文處掛號。」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95頁)。惟如前述,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2、4及5期均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核與被告午○○於調查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估驗表都是由我申請,第一期我知道有浮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7頁),則可認被告午○○事後於原審翻異其詞,辯稱請款均依照工程進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此,是被告辛○○明知被告午○○製作不實估驗表,虛增竣工項目溢領工程款,竟仍在估驗表及簽呈上核章,是其經辦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公用工程,第1、2、4及5期均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4)次查:依扣案之被告午○○所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分類帳,被告午○○等人承作本件工程時,除被告戊○○及庚○○分別於88年11月15日各借款
200萬元,並於88年11月18日支付證人 陳月娥 工程折讓費
400萬元外,僅另於89年1月4日向被告戊○○借款130萬元,而第1期工程支出項目為:於89年1月4日工地事務所搭建15萬5000元、基礎開挖及整地21萬7875元、工地雜項開支3390元、文具印刷費2887元、交際費9760元、開工動土拜拜2000元、89年11、12月薪資12萬元、泵埔車工資6萬3500元、板模工程款17萬元、粗工工資6萬4566元、土方怪手工程14萬5950元、回填整地工程1萬4000元、便當飲料5800元、後備軍人活動紀念品1萬2000元及鋼筋材料款30萬元,經結存剩4263元,顯見第1期工程之進度緩慢,工程支出款項不多,但渠等卻能夠於89年1月31日即請領第1期工程款請領到1639萬8726元,復隨即於同日(即89年1月31日)以領得之上開第1期工程款支付證人陳月娥本件工程押標金543萬元及利息9萬元,並同時清償被告戊○○借款之本金20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被告庚○○借款本金17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尚剩681萬2709元,作為本件工程日後所需支出之款項,綜合上開帳目明細,被告午○○等人承作本件工程,於開工未到1個月,僅暫墊付成本約100餘萬元,即申領第1期工程款高達1600餘萬元,除清償如前述債務外,更作為日後本件工程施工資金。又於第2期工程施工期間,僅向被告庚○○短期借款70萬元、戊○○40萬元及案外人 李永興 100萬元,於第二期工程期間,針對於工程進度部分支出,僅有89年2月25日鋼筋材料款20萬元、89年3月10日板模工程款40萬元、89年3月10日鋼筋材枓費100萬元、第1期鋼架工程款10萬元、89年3月14日第1期水泥工程款30萬元,卻又於89年3月17日申領第2期工程款高達831萬6532元,隨即清償被告庚○○100萬元(含之前尚未清償之30萬元)、戊○○170萬元(含之前未清償之130萬元)及李永興100萬元,至第二期結存,不含押標金543萬元及讓渡費400萬元,尚餘44萬8645元。足認被告午○○等人並無支出成本,卻以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方式炒作本件工程,而被告辛○○除於該工程中佔有15﹪股份外,並有參與該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及請款程序,其是當知該工程之第1、2、4及5期之請款均非按實際施工進度請款,又被告辛○○係於收受被告戊○○及乙○○交付之10萬元賄款後,隨即為上開行為,可認被告辛○○顯因係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前述10萬元之賄款,其始會在事後之各期工程估驗上,完全配合被告午○○等人,超估竣工項目溢付工程款,故其上開所辯10萬元係屬私人借款云云,自不足採,其所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工程舞弊及違背職務收受10萬元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至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於被告辛○○等人共同浮報溢領之際,其等之犯行即已成立,縱使事後予以補作溢領部分之工程,仍無解免上開罪則之成立,且被告辛○○等人共同溢領之金額,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辦理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7項工程部分(詳犯罪事實五):
訊據被告辛○○辯稱:我並無於上開7項工程中,收受任何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五所載之「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工程」、「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安坡農路改善工程」、「露天祭場工程」、「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三地門鄉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德文文化聚會所工程」等7件公共工程中,擔任相關工程之承辦人,業經被告辛○○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工程之工程發包資料及主計部門保管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辛○○因承辦前開7件公共工程,因而連續收受包商鍾心喜遺孀即證人子○○所交付如犯罪事實五所載金額之賄款,業經證人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其於調查局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壹之1第2頁及扣押物參第7頁請問前開扣押物編號壹之1第2頁內所記載『停車場引道改善』與扣押物編號參第7頁之『停車場引道改善』是否係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工程?為何對鄉長同記載『46,000』,而在扣押物編號參上記載『老邱22,800』,卻在扣押物編號壹之1上記載『辛○○3萬【簡寫】』,請問前開『老邱』是否即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技士辛○○?當時實際支付金額若干?)這兩項扣押物內容所記載確實是屏東縣三地門辦理發包同一『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老邱』即是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技士辛○○,我們支付給辛○○的金額大都是整數,因此當時實際交付給辛○○3萬元現金‧‧‧」;「(提示扣押物編號壹之1第7頁及扣押物編號參第5頁,請問前開扣押物編號之壹之2第7頁內記載『德文聚會所工程』及扣押物編號壹之1第5頁所記載之『德文聚會所』是否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工程?你在扣押編號參上記載『鄉長90,400』、『老邱90,000』,卻在扣押編號壹上記載『付鄉長9萬【簡寫】』及『辛○○9萬【簡寫】』,請問當時實際支付之金額若干?)這兩項扣押物內容所記載確是屏東縣三地門鄉發包的同一『德文聚會所工程』,這個工程是由我先生向泰傑營造公司借牌的標承作,‧‧‧不過因為我們大多數是給整數,因此當時確實給謝榮祥及辛○○的金額如扣押編號壹之2內所記載的鄉長謝榮祥及辛○○各9萬元現金」;「(《提示扣押物編號參第7頁及扣押物編號壹之1第3頁》,請問前開扣押物編號壹之2第7頁內記載之『青山部落環境工程』及扣押物壹之1第3頁所記載之『青山部落環境工程』是否即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工程?你在扣押編號參上記載『鄉長114,759--5﹪』、『邱技士114,759--5﹪』,卻在扣押物編號壹上記載『支付鄉長115,000』及『辛○○12萬【簡寫】』,請問當時實際之付之金額若干?)這兩項扣押物內容所記載確是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青山部落環境改善工程』‧‧‧,不過因為我們大多數給整數因此當時確實給謝榮祥11萬5000元現金及辛○○12萬元現金‧‧‧」;「(《提示編號貳第8頁、扣押物編號參第1頁背面及第2頁》,前開扣押物編號貳第8頁註記之『森林公園,7,024,292,鄉長10萬,辛○○10萬」』與扣押物編號參第2頁所記載之『88年9月10日領森林公園7,024,292元,長10萬,邱10萬』,前開記載是否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工程?為何你在扣押編號參第1頁背面為何另記載『過秋節,計
2,納1,長3』等內容?)這兩項扣押物內容係記載同一項工程,是我先生借用九興營造公司牌照承作的工程,在88年9月間領取屏東縣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尾款《支票號碼:17277及17278,金額兩筆都是0000000元》後,給付給謝榮祥及辛○○的金額‧‧‧當時實際上只有支付給鄉長謝榮祥及辛○○各10萬元‧‧‧」;「(《提示編號參第3頁,上開扣押物上記載『88.9.16領三地文化所估驗款4,050,000-付長5萬,邱3萬、補3﹪清→追加5﹪』之代表意義為何?)這扣押物上頭是記載我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的牌照得標承作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在89年9月間領到本項工程第1次估驗款405萬元後,依我先生鐘心喜生前的交代,支付給鄉長謝榮祥5萬元現金,技士辛○○3萬元現金‧‧‧」;「‧‧‧88年9月27日領到我先生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得標承作的屏東縣○○○鄉○○○路改善工程的工程款後,支付給鄉長謝榮祥12萬元現金‧‧‧,支付給辛○○6萬元‧‧‧」;「(《提示91年10月8日子○○調查筆錄第10頁及扣押物編號參第5頁》對於扣押物編號三第5頁所載『88.10.13領取天祭場估驗款1,252,197-5﹪鄉長62600-5﹪邱62600』等內容,你前次在本組之供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都實在,不過我當時確實付給謝榮祥及辛○○兩人各63000元現金‧‧‧」等語(均見9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依證人子○○上開證述及記載交付賄款之時點,皆為取得其工程款公庫支票之當日或數日內,而其所交付賄款之數量亦大致與其所供工程款比例相符,此等交付賄款之時機及數目,與其所述為要答謝被告辛○○協助順利驗收付款或爭取工程(追加)款,始交付一定比例賄款等情完全符合,加以證人子○○與被告辛○○無任何恩怨或仇隙,衡情證人子○○當無甘冒偽證危險而故意誣陷被告辛○○之理,是其所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你於調查局有提到回扣問題,是指哪些工程?針對那些工程,有否實際交款給辛○○?)有的有,有的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哪些工程有,哪些工程沒有。」等語(見原審94月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5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按例要給辛○○工程款百分之五,當初就是邱技士他說他要幫忙我,這百分之五是辛○○透露給我的,因為是他主辦這個事情,所以我知道錢是要給辛○○。我先生死亡後我好像有以百分之五的工程款回扣條件,向邱技士請求給予工程上驗收的方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2、303頁),則證人子○○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確曾向被告辛○○多次行賄,甚且於調查局時清楚明確交代行賄被告辛○○之緣由及金額,是其確曾多次交付賄款予被告辛○○無疑。然證人子○○恐因時間之間隔,致其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其於先前陳述時,被告辛○○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之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在庭,其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辛○○面前較不願多說不利被告辛○○之語,故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已記憶不清或回答較為含混籠統,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先生生前沒有交代我要把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交給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3頁),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收受證人子○○交付之上開賄款云云,無非事後卸詞,殊無足採,其對於職務上行為連續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其有在上開不實之工程款估驗表及估驗付款簽呈上核章付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明知該工程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係因簽辦相關文稿中有親赴現場估驗之技士辛○○、辰○○、寅○○等人核章,其才會在估驗等相關申請表上核章,並未配合廠商作不實估驗放水,至被告乙○○帳冊所記載60萬元之款項,係其太太己○○為擴建安養中心向被告乙○○所調用之私人借款,並非工程賄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究為何交付該筆60萬元款項予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調查時先供稱:「(《提示同前》該筆帳冊88年份之內容記載『12月27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00、 媽超 00000-0000000元』,請問該紀錄是否為妳記載?為何支付60萬元予三地門鄉秘書甲○○60萬元?如何支付?)《經檢視後作答》這筆帳是我記的沒錯,這是戊○○要我提領105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我才會在帳冊上記載,但該款項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9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然被告乙○○於第2次調查時改稱:「‧‧‧另外第7頁第1行『戊○○要我提領105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內容有誤,當時那105萬元是我自己要領,戊○○只告訴我她要支付一些款項金額大概為45萬元,而另外60萬元是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配偶己○○私人向我借貸,己○○因設立私立療養院急需用錢,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見9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則被告乙○○對於交付該筆60萬元之用途目的,其前後之供述已明顯有所出入,是其供詞是否可採,自有可疑。
(二)再者,被告戊○○於調查局第1次訊問時係供稱該筆60萬元係其要借款予被告甲○○設立安養院等語,其供稱:「(《提示: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豐年巷5號之4戊○○住處查扣帳冊乙份》依該帳冊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
00、媽超100000,-【合計】0000000元』,及『元月3日支三地體館借-500000元』上述記帳其代表意義為何?帳冊內容係何人所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是因為當時擔任鄉公所秘書甲○○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我調借,不過他事後已經還清‧‧‧」等語(見9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然被告 李超媽 於第2次訊問時改稱:「((《提示:戊○○9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根據上開筆錄第7頁,你前次供稱「『88年12月27日甲○○60萬』是因為當時擔任鄉公所秘書甲○○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我調借,不過他事後已經還清』,甲○○於何時、何地向你調借60萬元?並於何時、何地返還給你?(經檢視後作答)甲○○曾先後向乙○○借貸136萬元,準備要蓋安養院之用,前述帳冊所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即是上開136萬元中的一部分,該60萬元及其他借貸款項包含利息共計136萬元,都是乙○○透過某代書交給甲○○,因為乙○○經常叫我向甲○○催討債款,因此我才知情。」等語(見9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則該筆60萬元,究係向被告戊○○所借或向被告乙○○所借,被告戊○○何時知悉等情,被告戊○○前後供述亦不一,故其之供述亦實有可疑。
(三)觀之上開被告戊○○及乙○○之供詞,其2人對於該筆款項之緣由各自前後供述不一外,其2人之供述該筆借款究係被告甲○○所借或係其妻己○○所借等情亦不相符。再依被告戊○○記事本第5頁係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00、媽超100000,-【合計】0000000元」,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乙○○借予被告甲○○之妻己○○之借款,為何係記帳在被告戊○○與被告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內?且帳冊中係記載姓名係「甲○○」而非己○○,況被告乙○○供稱伊與己○○係舊識,高中時即認識,是20幾年的老朋友,則既為舊識,依一般人之習慣及常理,若係己○○向被告乙○○借款,理當於帳冊記載「己○○60萬」,而非記載「甲○○60萬」,而該帳冊既係記載「甲○○60萬」,則顯非己○○之借款甚明。辯護人雖辯稱: 洪觀音 之弟向乙○○借款,因乙○○只認識洪觀音,故於帳冊中記載「洪觀音35萬元」,與己○○向乙○○借款,帳冊記載「甲○○60萬」之情形相同,故該60萬元應係己○○向乙○○私人之借款云云,惟被告乙○○與己○○為20幾年之老朋友(詳於前述),與乙○○不認識洪觀音弟弟之情形不同,故尚難以此即得以推認帳冊內記載「甲○○60萬」,而係己○○之借款,辯護人之辯解,顯無可採。故被告甲○○辯稱該筆款項係其妻己○○之借款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
(四)雖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乙○○於
94年1月11日所庭呈的收據》是否是你代收?)是的。」、「(你當時向何人收到現金5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支票1張?)印象是屏山旅館的老闆娘乙○○拿給我的。」、「(你是否向屏山旅館老闆娘借款?)不是我借款的,是己○○向乙○○借款,而且己○○委託我去跟乙○○拿錢,去償還農會的貸款。」、「(乙○○拿現金50萬元及支票
10萬元給你,有否向你說該筆錢是要借給你,或是要借給別人?或是說何用途?)乙○○沒有向我說要做何用途,但是我知道我拿到這筆錢,是受己○○委託要去清償農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24
3至246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衡情,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乙○○借予證人己○○,且金額高達60萬元,為何借貸當時雙方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文書?(被告乙○○自承當時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該張收據係被告乙○○於94年1月11日始庭呈附卷,其上雖有記載證人壬○○於88年12月27日代收60萬元(50萬元係現金,10萬元係支票)一事,若該張收據為真,為何被告乙○○於迭次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出?承前所述,上開60萬元應非借款,準此,自難以上開收據及證人壬○○之證詞,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我有替戊○○、乙○○作工程,根據乙○○所記載的帳簿,在88年5月10日付給我10萬元、88年11月24日付給我6萬元、88年12月26日付給我13萬元,這三筆錢是預借的,來發工錢的,之後她從工程款中扣掉預借部分算一算就好了,沒有簽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10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乙○○所記載的帳簿88年11月22日有付給我一筆10萬元,是先借來發工資的,他們的泥水工程都是我在承包。這筆款項後來從工程款中扣除掉。我向戊○○預借的時候,有簽我的名字。借款及領款的時候,他都有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103頁),惟證人丑○○及丁○○之上開借款均與工程有關,證人丑○○、丁○○預借來支付施作工程工人之工資後,再以工程款相抵銷,是其2人之上開借款,實係將工程款預先支領而已,則將之記帳在被告戊○○與被告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內,實屬合理,是並非將與工程無關之借款亦記載於該帳冊內,依此推之,益徵該帳冊內記載「甲○○60萬」,應與工程相關,而非與工程無關之己○○設立安養院之借款。此外,亦無法以證人丑○○及丁○○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該帳冊內記載之「甲○○60萬」,係「己○○」向被告乙○○私人之借款,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就⑴60萬元是向被告乙○○的借款⑵60萬元非被告乙○○交付的工程回扣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1年12月3日調科字第0912303813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證據第一卷,第3頁),亦堪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佐證。
(七)又被告甲○○於88年12月27日收受前述6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2、4、5期工程估驗表及簽呈上核章付款,雖被告甲○○辯稱:收受60萬元係於88年12月27日,而該工程第一期係於89年1月21日才估驗,相距一段時日,故60萬元顯非賄款,且依只是照程序核章云云,然被告甲○○收受上開60萬元之時間距離該工程第一期估驗時,相距不到一個月,情理上尚無不合;又被告甲○○因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其對於該鄉之工程請款本具有監督之權限及義務,前如上述,其確有收受被告戊○○指示被告乙○○交付之60萬元賄款,準此,可認其係因收受賄賂而配合被告戊○○及午○○等人在不實估驗表及付款簽呈上核章,致使渠等得以順利溢領工程款;其收受此筆款項與其嗣後所為不實核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關,至為顯然;是被告甲○○收受賄款之時機與協助驗收付款核章之客觀事實相符。故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工程舞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純屬臨訟編串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庚○○及巳○○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被告午○○、戊○○、巳○○等人,合夥承接前述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其占有承接後該工程利潤30%之股份等情,惟否認有勾結被告辛○○等人共同為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行為,並辯稱:前開工程係由被告午○○負責,詳細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巳○○固坦承與被告午○○、庚○○、巳○○等人,合夥承接前述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其占有承接後該工程利潤15%之股份等情,惟否認有夥同被告午○○等人共同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行為,另辯稱:伊沒有參與提領工程款之過程,亦不知道估驗表之內容,沒有勾結公務人員溢領工程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有領取到第1、2期工程款,且其平日會到施工現場巡邏,且確實有許多已請款項目但卻未施工等語。其於偵訊時供稱::「(前開工程負責何業務?)泰傑公司領到工程款就匯到我帳戶,我就付出去,我就在現場閒晃‧‧‧」、「我只領到2期,第3期錢都是被戊○○領走,第一期鄉公所發1000萬下來,‧‧‧我拿170萬元」、「(提示工程會勘紀錄)是否在第1期付款時有施工?)就第5項舞台設備我根本都沒有看到,什麼喇叭設備很多項目我都沒有看到,消防設備應該有配管,但還未裝上去,排煙機我也沒有看到,就連建築土木工程浪板屋頂第3期才做好‧‧‧84至89都沒有做,在第2期領款時,電器設備什麼燈都沒有,廣播設備也沒有做,舞台設備工程也沒有做,會勘紀錄第5頁都沒有做,第6頁緊急廣播避難設備也沒有做‧‧‧」等語(見91年10月
8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358號第6至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鍾心喜過世後,午○○有找我說,鍾心喜承包的工程沒有完成把它完成。」、「最先是我、戊○○、午○○等3人頂讓,後來我再找巳○○加入。」、「(你們頂讓該工程,你們內部如何分配持股)?戊○○4成、我3成、午○○3成,巳○○進來後,我給他一半」、「頂工程需要錢,我出資200萬元。戊○○也有出資200萬元。」、「該工程施作,我擔任指揮工人做一些掃地、清潔及簽收材料等雜事,其他的不是我負責。」「(所投入的除200萬元,是否還有出資?)有,但金額我忘記了。」、「(於該工程中,有否收到錢?)領款出來後,都要入到我在農會開設的帳戶。我出資的200萬元,有拿回來,之後付出去的60幾萬元沒有拿回來。」、「領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時,有我、戊○○、巳○○、午○○四人都有去領。」、「(是否有另外給付543萬元給子○○?)第1期領款時,就有給她。」等語(見原審
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56至至61頁)。其復於原審94年3月1日審理時供述:「該工地的帳目本來要求讓我作,後來午○○就自己拿去做。」、「工資都是午○○把傳票寫出來,我們就領多少出來。」、「午○○在場監工,我偶而也會到現場監看。」、「我們領第1、2期工程款時由我、午○○、戊○○3人到內埔農會一起請領,領到錢後把錢直接存在我的存簿內。如果需要用錢,就憑午○○製作的傳票,把錢領出來。」、「(午○○寫的傳票,是否需要你或戊○○的簽名?)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午○○都要簽名。如果巳○○有到現場時,他也要簽名。至於戊○○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印章由我保管,存摺由戊○○保管。要領錢時,由午○○寫傳票之後,我再去找戊○○拿存摺,再由我與午○○去領錢。」等語(見原審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94至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二期款我都有與戊○○一起去領;支付工程工資、廠商材料款是辦公室用現款支付,廠商當場領取,都有通知股東,有在辦公室的人根據傳票的內容,由他們領走後,由股東在傳票上簽名確認,沒有在場的事後要追認。我和午○○有領薪水,我只是在那邊打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綜合被告庚○○上開供詞,其確實有出資超過200萬元投資本件工程,且平日有時伊也會到現場監工,並領有薪水,支付工程工資、廠商材料款,股東要在傳票上簽名確認或事後追認,則被告庚○○當知施工工程之進度,又工程款請領時被告庚○○均知情且參與,其當知請款金額與工程施工進度確不相符,是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云云,實難採信。
(二)被告巳○○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佔15﹪股份一事,為其所坦認,又其稱:「(據午○○所說,你有先幫他墊支,是否有此事?)他說的可能是他之前私下借我借款的事情。工程進行中,如果有不夠錢,我還是先墊支。」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且證人兼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午○○寫的傳票,是否需要你或戊○○的簽名?)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午○○都要簽名。如果巳○○有到現場時,他也要簽名。至於戊○○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95頁)。依被告巳○○及被告庚○○之上開供詞,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巳○○有墊支工程費用,並參與發放工程費,又被告巳○○佔有之股份達15﹪。其豈會在對工程進度及工程費用請款均不知情下,仍同意墊支相關工程費用?足認其應知悉該工程之施工情況與請款情形,是被告巳0000000道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云云,實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午○○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庚○○及巳○○知道工程款有溢領之事,其於調查時供述:「前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虛偽估驗、溢領工程款,庚○○、巳○○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人的,因為工程款是庚○○、戊○○和其合夥人乙○○在管,記得當時第1至第2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戊○○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戊○○去找辛○○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戊○○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等語(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製作的估驗表,其他合夥人有否看過?)我會向他們告知。」、「庚○○有參與,他是管錢兼管帳。但只是帳由我做,我會跟他報告。」、「(第1期的估驗單由我製作,工程款由我、戊○○、庚○○去鄉公所領支票時,領完後,到農會兌領時,巳○○才來。」、「工程估驗表是我製作」、「第1期及第2期巳○○及庚○○沒有參與,但是我計價完成後有告訴他們。」、「(庚○○、巳○○應該有看過,我把合約放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1日及94年1月18日及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95頁、第
148至第150頁、第2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各期估驗,估驗表都是由我製作;估驗表都是由我申請,浮報工程數量,我有告知股東戊○○、庚○○、巳○○,大家有商量過;估驗表資料都在桌上,我都有告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
(四)另據被告辛○○於91年11月14日調查時證述:「據我所知是戊○○、庚○○、巳○○及午○○等4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4人先商量好後,便由午○○與庚○○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能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雖被告辛○○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傳訊時改稱::「《提示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你於調查局有說,有受到庚○○及巳○○的拜託而浮報工程款,有何意見?)我於調查局沒有這樣說,他這樣記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251頁)。然證人辛○○於調查局所述之情節,與被告庚○○及被告午○○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辛○○在調查局時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語意清晰,且陳述時被告庚○○未在場,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且甫於案發即接受詢問,無從權衡法律之輕重而考慮應如何陳述,是其於調查局所述,應較為可採,故此,堪認被告辛○○於原審證述時有刻意隱匿實情,而迴護被告庚○○及巳○○之情形,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及巳○○之認定。
(五)綜合被告午○○及辛○○之上開證述,被告庚○○及巳○○均確知悉且參與本件工程溢領工程款之事,且如前述,被告庚○○有從本件溢領之工程款中獲償,益徵其確有與被告午○○等人共同溢領工程款之犯行。故被告庚○○及巳○○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對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2、4、5期請領工程款時有超出溢領,且估驗表均由其所製作等情,其於調查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所估價估的部分,都有依照實際的進度,除了第1期有溢領的情形外,其餘都沒有。但是第
1期領款後,支付給證人子○○的保證金,也不夠支付其他工人的費用及材料費。因為渠等是總價承包,就整體工程而言,伊不認為有溢領的情況,且伊請領工程款,都有依照鄉公所相關程序請求,鄉公所也都有刪除部分的項目等語(見原審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43頁)。然查:本件工程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2、4、5期請領工程款確有溢領,且各合夥人即被告戊○○、庚○○、巳○○與辛○○及未○○均知情一事,業據被告午○○於調、偵訊時供述綦詳。且依上開工程之會勘紀錄,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2、
4及5期均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雖該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惟依「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契約總價計新台幣4588萬元整,供稱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依照實作數結算。」、「工程開工後乙方(指泰傑營造公司)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6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程價值百分之90」,可知上開工程之請款仍須依照實作數結算,被告午○○身為該工程之股東且負責監工及製作估驗表,其當知需依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請款,故其上開辯詞,要屬推責之言,不足採信。又佐以證人辰○○、寅○○、被告辛○○、庚○○、巳○○及戊○○等人之上開供詞,足認被告午○○與辛○○等人共同溢領工程款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被告戊○○部分:
(一)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午○○、庚○○、巳○○等人,合夥承接前述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其占有承接後該工程利潤40%之股份等情,惟否認有勾結被告午○○等人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行為,並辯稱:前開工程係由被告午○○、庚○○負責現場監督及發放工資,其除出資外,伊並沒有負責其他業務,且伊於第一期工程施工時即已退股,相關請款程程序伊均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受被告午○○之邀,合夥承作本件工程,且該工程第1、2、3期請款時被告戊○○均知情且有參與,甚至第3期工程款核撥後,被告戊○○亦有從中支領其中之5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午○○及庚○○於調查時所供明確(詳如前開證人午○○及庚○○之證述)。綜合被告午○○等人上開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詞,被告戊○○對於該工程於第1、2期請款時確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其均知情且共同參與。佐以,被告戊○○就本件工程交借現金後,皆能在短期內從領取之工程款中獲償,並支領利息,是所辯除出資外,並無參與其他工程業務一節,不足採信。其所涉工程舞弊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午○○在工地有跟我交代,我所領的工程款,不要讓戊○○知道太多,戊○○有向我問過,午○○說戊○○在制作地坪的時後,就已經退股了,他沒有權利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時,有聽到丑○○問午○○他請款,要向誰請,午○○說向他請,午○○還說股東退股的事情,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戊○○退股時,工程當時還沒有申請第一期估驗,是在第一期以前(見本院卷三第104、105頁)。惟證人丑○○及辛○○均係聽聞午○○所述,並非親見或參與被告戊○○等談論退股之事,故為傳聞證據,應無可採。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領這二筆工程款,正常製模後請款,拆模才領到錢,在這二筆款項領款前後,戊○○有向我詢問板模之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則若被告戊○○業已退股,其又何以向證人丑○○詢問該工程板模之價格?何以關心該項工程?況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期款領取後戊○○有意要退股,他說他沒有參與感,被我勸下來,所以沒有退股。戊○○第二期還多少有參與,第三期前開始就完全沒有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二期之後我就完全沒有參與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益證證人丑○○及辛○○上開證述均委無可採。再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時,有我、戊○○、巳○○、午○○四人都有去領等語(見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二期款我都有與戊○○一起去領(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益徵被告戊○○於領第2期工程款時尚未退股甚明。故被告戊○○辯稱其於第一期工程施工時即已退股,顯無可採。
(二)行賄部分:被告戊○○另辯稱:合夥帳冊內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元」係被告甲○○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伊借,且已清償,另10萬元是被告乙○○借給辛○○,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上開10萬元及60萬元部分,詳如前述,已可認定分別係被告乙○○交予被告辛○○及甲○○之賄款。
(2)又上開70萬元賄款之支出,被告乙○○係將之記載於其與被告戊○○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中,而被告戊○○於調查時供述:「乙○○是我大全公司以前的會計,之後乙○○自行設立久全營造公司,我與乙○○便會插股合夥承作,合夥時兩家公司各占一半的股份,辦公室也合併在一起,兩家公司的帳冊都是由乙○○負責,所以我與乙○○應該算是彼此合夥的股東」等語(見91年10月
8日調查筆錄)。既上開2筆賄款均係由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所支付,又被告乙○○交付賄款之對象(即被告甲○○及辛○○)均係被告戊○○與被告午○○等人合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承辦人員,足認被告乙○○應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而交付上開2筆賄款無訛,故此,被告戊○○辯稱上開2筆款項與其無關云云,實屬推諉之詞。綜上,被告戊○○與被告乙○○行賄公務員之犯行甚明。
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與被告戊○○合夥經營大全營造公司,並由其負責記載所承攬工程之帳目,且伊確有交付10萬元予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公務員之犯行,辯稱:60萬及10萬元分別係伊借予被告甲○○的太太己○○及被告辛○○之借款,均非賄款云云。經查:上開10萬元及60萬元部分,已可認定係被告乙○○交予被告辛○○及甲○○之賄款,均詳於前述,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僅係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乙○○行賄公務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與被告戊○○、午○○等人共同在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2期工程請款時,亦有共同參與舞弊,因認被告乙○○另涉有犯法第216條及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嫌云云。惟查:
(1)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午○○及辛○○之供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該工程之施工,也沒有參與請款等語。
(2)經查:①雖被告午○○於調查時供稱:「(前開溢領體育館工程工程
款情形?)乙○○和我並不熟,我知道他是屏山別館負責人及戊○○合夥人,我記得第1期工程款撥付時,戊○○帶乙○○找我表示是他的合夥人及會計,要我通知庚○○跟他們一起去會第1次工程款帳目,而戊○○如何跟乙○○談溢領工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91年12月12調查筆錄);另被告辛○○於91年11月14日調查時證述:「(乙○○與戊○○的係何關係?你是否知情他們2人係合夥關係?)據我所知乙○○的久全營造公司與戊○○的大全營造公司同設在內埔鄉北門村的『屏山別館』,而大全營造公司與久全營造公司如果有投標,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的工程,乙○○與戊○○都會一同前來,有時候乙○○代表戊○○前來投標,而大全營造與久全營造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由乙○○出面前來送件申請,但我不清楚他們是怎樣的合夥關係」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綜合被告午○○及辛○○之供詞,渠等僅供稱被告乙○○與戊○○有共同參與投標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工程,渠等2人應為合夥人等情,然渠等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一事,渠等均供稱不清楚等語,且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亦非大全營造或久全營造公司所得標之工程,故自難以被告午○○及辛○○之供詞,即遽認被告乙○○為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夥人,且就該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知悉並共同參與。再者,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調查站91年12月12日筆錄,曾說『我記得第1期工程款撥款時,戊○○帶乙○○來找我....』等語,是否實在?)因為剛開始時,我不認識乙○○,我以為乙○○是戊○○的合夥人,後來才知道她是他的會計。而且我指乙○○是戊○○的合夥人,是講別件工程不是本件。」、「(你於偵訊《偵卷第86頁》時,9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所說『戊○○向我說,他的百分之40股份,乙○○也是股東,...』等語,是否實在?)因為第1次領款時,乙○○跟戊○○一起過來我這邊,我是跟戊○○對帳,不是跟乙○○對帳。」、「(乙○○不是本件工程的合夥人,為何你於偵查筆錄時,說乙○○也有投資戊○○百分之40的股份?)我自己以為乙○○是股東,才會有這樣的說法。」、「(在本件工程中,你見過乙○○幾次?)1次。就是我於調查局所說的那1次。」、「(當日你們有否對帳?)我跟戊○○對帳,乙○○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
7至149頁),是依被告午○○上開證詞,其於調查局供稱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合夥人並非指本件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且被告乙○○陪同被告戊○○與被告午○○對帳時,被告乙○○並未參與,益證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應與被告乙○○無關。
②再者,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曾否與乙○
○去三地門體育館的工務所與午○○對帳過?)因為之前午○○都向我說,他很忙沒有時間整理帳讓我看,有一天我就帶乙○○,拜託她跟我一起去看帳,到場後,午○○也是說,帳還沒有整理好,之後我們就離開‧‧‧」、「(當日是為了要去對帳才要去找午○○?或是有其他的事情而去?)我剛好要去霧台,經過那裡就拜託乙○○跟我下去對帳」、「(當日你有向午○○說,你的百分之40股份中,乙○○也有一半?)我沒有這樣說。」、「(實際上,乙○○有否與你合夥本件工程?)沒有。」等語(見原審94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2至153頁)。綜合被告戊○○之證詞,被告乙○○確實沒有與被告戊○○合夥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雖被告乙○○於88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有交付10及60萬元賄款予被告辛○○及被告甲○○,然此僅能證明告乙○○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尚難以此行賄之犯行,即遽以論斷被告乙○○進而有參與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
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乙○○涉犯法第216條及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對於其自第4期開始參與該工程之承作,且第4及5期工程均有請領到工程款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之犯行,辯稱:第4期及第5期都沒有溢領工程款的情況,伊之前是承認他們前面3期有溢領,而不是承認第4期及第5期有溢領云云。然查:本件工程第4、
5期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有上開該工程之投開標及合約書資料、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至第5期付款簽呈、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至第5期估驗表影本、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自承其自第4期開始接手該項工程,且有支領到第4、5期之工程款等語,其稱:「(你是否有接手上開工程?)有,從第4、5、6期工程做。4、5期工程款有領到‧‧‧」等語,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關心每一期之估驗款是多少,因為他是老闆,我只是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衡情,被告未○○自第4期工程開始持有該工程高達70﹪之股份且承作,且三地門鄉公所核撥之第4、5期工程款均係由被告未○○支領收受,則被告未○○不可能不知道第4、5期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故此,足認被告未○○與被告午○○、辛○○及甲○○等人,對於承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新建工程第4、5期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被告未○○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未○○與被告午○○、甲○○及辛○○共同浮報工程進度,溢領第4及5期工程款之犯行,以可認定。
肆、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1)被告午○○、庚○○、巳○○、戊○○、未○○、甲○○、辛○○就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部分: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秘書,被告辛○○於本案行為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技士,均為公務員,其2人承辦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核撥業務,分別與被告午○○、庚○○、巳○○、戊○○、未○○以不實之工程進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表及簽呈,並送呈核示而行使之,核其7人所為,均係犯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2)被告辛○○及甲○○就其就此工程收受賄款部分,均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被告戊○○就此工程行賄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午○○、庚○○、巳○○、戊○○、未○○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被告甲○○及辛○○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表及簽呈上,其等既與公務員被告甲○○及辛○○共同實施,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以共犯論。被告午○○、庚○○、巳○○、戊○○、未○○、辛○○及甲○○登載不實公文書,復依公文流程呈交核示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辛○○、午○○、庚○○、巳○○、戊○○就第1及2期工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溢領第1及2期工程款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午○○及未○○就第4及5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溢領第4及5期工程款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巳○○、戊○○、未○○先後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先後2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被告甲○○、辛○○、午○○先後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先後4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該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戊○○先後2次行賄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賄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午○○、庚○○、巳○○、未○○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及連續行賄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處斷。被告甲○○、辛○○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辛○○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二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辛○○及甲○○係於收受賄款後隨即配合在該工程工程款核撥時予以不實核章,足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其先後7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及連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交付賄款致被告甲○○及辛○○違背職務而不實核章溢領工程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又其先後2次行賄公務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收受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其與被告戊○○就該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施行,
(二)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午○○、庚○○、巳○○、戊○○、未○○、甲○○、邱盛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分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以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上開連續犯、牽連犯及身分減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舊法)之法律。
(五)被告甲○○行為時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秘書,被告辛○○於行為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技士,其2人承辦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核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95年5月30日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係為鼓勵公務員於貪污後,能勇於自新,及為有效打擊集體貪污並鼓勵集團貪污者自首而增訂,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首或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首或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午○○、庚○○及巳○○於偵查中自首或自白,應依法減刑云云,惟被告未○○、午○○、庚○○及巳○○等人於偵查中並未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自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刑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渠等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刑之事由,尚有未洽,先與敘明。再者,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新建工程溢領工程款弊案係證人蘇志忠於91年5月25日由被告未○○陪同至高雄縣調查檢舉,當時被告未○○僅以在場人之身分於筆錄上簽名,並未以被告或嫌疑人之身分應訊,自難認被告未○○曾於91年5月25日調查時自首犯罪。
縱認被告未○○於91年7月2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上供稱:
「‧‧‧我今日主動前來貴組是因為在91年5月25日我朋友蘇志忠至貴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過一份有關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辛○○勾結包商戊○○等人詐領『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3100萬元工程款之檢舉筆錄,當時我是以自首意思與蘇志忠至高雄縣調查站供述當時官商勾結情形,並請求高雄縣調查站依法調查偵辦,但嗣後卻以在場人的身份在筆錄簽名‧‧‧」等語為真,然觀諸證人蘇志忠上開調查筆錄,係供稱:「‧‧‧這些第
1期至第5期工程估驗都是午○○製作的,均由浮報估驗項目請款情形,未○○因事先並不知情,一直到我提出午○○偽造估驗表詐領工程款的證據未○○才知道有此情形‧‧‧,未○○並在今天一起陪同我到貴局檢舉說明三地門鄉公所涉嫌不法之情形」等語,是依證人蘇志忠之上開供詞,被告未○○並未參與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且被告未○○於調查時亦供稱伊沒有參與謀議,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未○○有於調查時自首之情,故此,公訴人認被告未○○有自首之情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不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辛○○、甲○○行為時身分均為公務員,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判決主文仍依舊法規定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依新法規定記載「公務員」,尚有未洽;(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有關連續犯、牽連犯、身分減輕之規定予以新舊法綜合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三)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戊○○先後2次行賄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亦有未洽
(四)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午○○與被告甲○○、辛○○、及未○○就溢領第4及5期工程款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五)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辛○○及甲○○違背職務分別收受之賄款10萬元及60萬元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違誤。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公務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弘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爰審酌被告甲○○及辛○○行為時分別係屏東縣三地門鄉秘書及技士,均係身為鄉公所公務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然渠等竟與廠商即被告午○○、庚○○、巳○○、戊○○及未○○等人就承包之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破壞公共工程核撥工程款之公正性,溢領之工程款總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所生危害重大,另茲審酌被告甲○○及辛○○身為公職人員,竟起貪念而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聲譽,且被告辛○○另對於其職務上掌管核撥工程款行為,多次收受賄款,影響至深且鉅,另被告戊○○、乙○○為營造業者,竟為工程順利進行,行賄公務員,所犯情節非輕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辛○○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就溢領第1、2期工程款所得財物880萬1744元部分,被告辛○○、甲○○、午○○、巳○○、庚○○及戊○○,渠等6人應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第4、5期溢領工程款所得財物
157萬3531元部分,被告辛○○、甲○○、午○○與未○○,渠等4人應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辛○○、甲○○分別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0萬元及60萬元,均應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辛○○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58萬3000元,應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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