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8628號、88年度偵字第10
3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開設代書事務所,除代客戶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外,並兼營代客申辦貸款或自行貸款與客戶之業務。戊○○係庚○○○之妹,在該代書事務所幫忙代書、貸款等業務。民國82年9月間,乙○○需款使用,經由其姪女己○○之介紹,於82年9月30日委由己○○將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90之2號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第10526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付庚○○○收執,委任庚○○○、戊○○代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詎庚○○○、戊○○並未依所受委任之指示,為乙○○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10月1日,在該代書事務所內,推由庚○○○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乙○○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權利人為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
1份,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庚○○○、戊○○又於同年10月初某日,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代書事務所內,推由其中一人擅自在貫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所簽發交其2人收執票面日期分別為82年11月4日(2張)、82年11月5日(1張),面額依序各為1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3張,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支票背面,而偽造乙○○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庚○○○、戊○○久未辦妥貸款手續,己○○乃於同年12月底,向庚○○○取回前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惟已缺少1份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嗣因乙○○持向原貸款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增加貸款額度時,經該公司人員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後,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乙○○、證人己○○、共同被告庚○○○、戊○○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87年7月30日及88年12月1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頁),並於89年2月23日及90年8月3日經被告2人先後上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上訴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㈡、本件告訴人乙○○、證人己○○、共同被告庚○○○、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88年12月9日及90年5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及91年2月19日本院上訴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2人之意見,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且告訴人乙○○、證人己○○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對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故認告訴人及證人己○○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謂:
「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本院本次審理期間,被告戊○○及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對共同被告庚○○○進行詰問(本院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庚○○○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顯亦消極放棄對共同被告戊○○之詰問權,是本件既已給予被告2人充分之防禦權,則共同被告庚○○○、戊○○先前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及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不諱言乙○○本來是要委託庚○○○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己○○交付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予庚○○○辦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一致辯稱:該貸款案,係丙○○事先向庚○○○表示要介紹己○○的阿姨即乙○○來借錢再轉借給貫騰公司使用,後來乙○○及己○○攜帶證件來借錢時,亦說借錢是要轉借貫騰公司使用,款項係戊○○拿出來的,故設定抵押給戊○○。庚○○○與戊○○於82年
10月4日中午,從其弟 陳祖惠 設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之帳戶內提領550萬元,扣除11萬元之利息後,在該農會前,將
539萬元之現款交給己○○收受,己○○則交付由貫騰公司簽發,告訴人背書之支票3張與戊○○收執。82年10月4日當天下午己○○存入貫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之350萬元,即是當天被告2人交予己○○之借款,故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實在,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如何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在貫騰公司簽發之3紙支票背面,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蓋於背面,而偽造告訴人背書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歷次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各1份及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28628號卷第6至14頁),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所辯82年10月4日當天下午己○○有存入350萬元至貫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固據證人己○○89年7月3日在原審及96年2月16日在本院更㈠審證述:82年10月4日(筆錄誤載為14日)丙○○在公司拿350萬元,請公司業務經理丁○○載我去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入現金350萬元屬實(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194頁;本院更㈠審卷96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觀諸卷附貫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3051-5號交易明細表記載,貫騰公司存入350萬元現金之時間亦確為82年10月4日下午3時24分46秒(附於本院更審㈠卷),惟證人己○○始終否認其存入之350萬元,係由被告2人所交付,且被告
2人於82年10月4日自其弟陳祖惠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第01265-5活儲帳戶,分2次提領各2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卷附取款憑條及仁武鄉農會提款明細表並無記載提領之時間(87年度訴字第2009號卷㈡第147頁;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158頁),又因當時電腦並未設定時間,故已無法查知,亦據證人即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職員甲○○於本院更㈠審證述在卷(本院更㈠審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無法證明被告2人提領550萬元在先,己○○存入350萬元在後,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己○○於82年10月
4日下午存入貫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350萬元,即為被告2人交予己○○539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之事實,是否屬實,非無疑義。縱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上開己○○存入貫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之350萬元,確係源自被告2人82年10月4日提領自陳祖惠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戶之550萬元,仍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出借該550萬元予告訴人,並交予己○○代為收受一節。
㈢、查告訴人係經由己○○介紹,欲委託被告庚○○○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己○○在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戊○○於87年8月13日在原審亦自承告訴人有表示要向銀行貸款一語(原審87年度訴字第2009號卷㈠第16頁反面),又依被告庚○○○90年8月16日在本院上訴審所供:「他(指己○○)是說急需要錢給公司週轉,我說急用的話要向私人借,然後再向銀行辦」等語(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卷第27頁),亦可見己○○一開始係向被告庚○○○表示要辦理銀行貸款,而非欲向被告庚○○○貸款,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同意向被告戊○○貸款一語,顯有疑義。被告2人固又辯稱告訴人係欲辦理抵押貸款予貫騰公司,以賺取利息云云,惟被告庚○○○88年9月9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僅證稱:在9月底丙○○與己○○一起來找我,提到告訴人要借一筆錢,己○○就把告訴人之不動產資料影本給我徵信,己○○說她們急需用錢,希望能借到500萬元至600萬元(原審87年度訴字第2009號卷㈡第97頁反面至98頁);被告戊○○88年12月9日在原審亦供稱:
他們需要用錢,是乙○○叫己○○來向我借錢(同上卷第15
3頁);被告庚○○○88年12月17日在原審亦供述:己○○告訴我她有急用須快點借到錢(原審88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㈠第24頁)各等語,均未提及告訴人委託己○○借款係為轉借貫騰公司週轉使用一事,衡情倘告訴人向被告戊○○抵押貸款之目的確為轉借貫騰公司使用,因此為對被告等有利之事實,則被告等於供述時理應主動提及, 惟渠 等一開始竟均未述及,而由被告庚○○○自89年1月12日在原審起,及被告戊○○自89年9月11日在本院上訴審起,始開始改稱:事先己○○就有說要借給貫騰公司一語(原審88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㈠第40頁反面;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卷㈠第19
8頁),則其等嗣後所為上開供述,顯亦難令人置信。
㈣、被告2人固又辯稱於8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前,確有將539萬元交與己○○,當時係貫騰公司負責人丙○○與己○○一起前來取錢,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要借與丙○○之貫騰公司週轉,始由貫騰公司簽發上開55
0萬元支票,而由告訴人背書云云。惟證人己○○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等交付之539萬元;而且關於被告庚○○○係於何時如何約定82年10月4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前交付借款一節,其於94年4月4日在原審時供述:是事先即在事務所約定好交款的時間、地點一語(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㈡第119頁),惟被告庚○○○90年4月20日在原審卻又供述:「(如何約定當天要去提款?)是丙○○用電話跟我約說己○○這筆錢可否提前借給他,因為他們有急用」等語(原審同上卷第135頁),所述前後不一;而且被告庚○○○於89年1月12日、89年8月2日先後在原審均供稱:82年10月4日交款當天,有人開車載己○○前來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等語(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43頁背面、207頁),惟被告庚○○○亦自承經常借款予丙○○,顯然與丙○○甚為熟識,按諸常理,倘當天己○○確與丙○○一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向被告2人取款,被告庚○○○為何在上開2次陳述時,未直接供出係丙○○開車載己○○前往取款,而竟為上開供述,亦顯與常理不符;又本件告訴人既已設定足額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戊○○,被告戊○○之債權已有擔保,則交付支票之作用,應在供收據之用,既僅為收據,何須大費周章,再由告訴人向貫騰公司借用支票又分簽3張?且依被告2人自承以支票借款利息3分,以抵押借款之利息2分,而本件為抵押借款,利息2分等語(原審
87年度訴字第2009號卷㈡第96頁反面;原審88年度訴字第
2339號卷㈠第207頁),顯見以支票或抵押借款差距甚大,何以本件借款利息2分,既用支票,又辦理抵押擔保?又本件抵押期間自8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有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期間僅3個月,尚屬短期抵押,則通常借款期間與抵押期間應屬一致,惟本件被告所稱己○○交付之3張支票,其發票日分別82年11月4日(2張)、82年11月5日(1張)(86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第12至14頁),何以發票日期與抵押期間差距如此之大?抑且被告庚○○○於90年4月4日在原審更供稱:沒有約定票要如何開,我也不知道為何同一筆借款要簽發2個日期等語(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㈡第119、120頁),被告戊○○於88年12月9日原審時亦供稱:票期不是我們決定,是由她們(指告訴人及己○○)決定等語(原審87年度訴字第2009號卷第15
4頁),顯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或己○○事先並未提及如何簽發支票一事,既未事先約定,己○○如何事先使貫騰公司簽發支票,由告訴人在其後蓋章背書後,再交被告戊○○收執;又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9日,此亦有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庚○○○又係代書,對於抵押借款之業務饒有經驗,加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戊○○何以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事先於前5日即82年10月4日交付借款予己○○?凡此在在均違常情。證人 吳秋龍 雖附和被告等之說詞,謂被告等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539萬元與己○○云云。惟證人吳秋龍先證稱:「伊至仁武農會時,約12時許,庚○○○已將錢領出來,正要出來,伊只知道她們領了2包錢」,而又證稱:「戊○○手上也有拿錢,有幾包伊不清楚,被告2人的錢都有交給己○○」、「伊在榕樹旁,有見到庚○○○與己○○,當時己○○手上拿2包塑膠袋,庚○○○拿1包塑膠袋」云云(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70至72、12
8頁反面)(本院並未以證人吳秋龍之陳述作為「實體證據」證明犯罪,而係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有利被告2人供述之憑信,是不論有無證據能力,均可作為彈劾證據),其就被告2人當天究竟提領幾包現金之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吳秋龍曾為被告等之事毆打另證人 許榮耀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供述在卷(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
0號卷㈠第233頁),復有許榮耀提出之驗傷單(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㈡第48頁)在卷可按,可見吳秋龍與被告等之關係密切,是證人吳秋龍上開證言難認真實可採。
㈤、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貫騰公司所簽發,由告訴人背書之3張支票,係己○○於82年10月4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前,收取被告交付之539萬元現金後所交付,且當時支票背面上已蓋有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被告戊○○87年8月13日在原審供稱:己○○先拿告訴人印鑑、權狀等資料放在 陳美玉 處,辦好後,己○○說要拿回,我們就還她等語(原審87年訴字第2009號卷㈠第18頁)、於本院更㈠審亦供述:權狀、印鑑章我於辦理完抵押權設定就還給他一語(本院更㈠審卷95年
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庚○○○88年12月17日於原審亦供稱:(乙○○印章、印鑑證明、權狀放你處?)為了辦理抵押權先放在我那裡,10月9日設定的等語(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24頁反面),而告訴人所有印鑑章係己○○於82年10月1日交予被告庚○○○,業據被告庚○○○於90年8月16日在本院上訴審時供述在卷(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卷第27頁),另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在82年9月底將貸款資料交給庚○○○辦理(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卷㈠第36頁),又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係於82年10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之印鑑章,顯然自82年10月1日起迄82年10月9日止,均在被告庚○○○保管之中,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在82年10月9日前,既在被告庚○○○持有中,證人己○○或告訴人自不可能於82年10月4日持該印鑑章在上開3張支票上蓋章背書,並交予被告戊○○收執,足認上開3張支票上之告訴人背書之印文,係被告等利用持有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予以盜用背書無疑。
㈥、被告等又辯稱:告訴人借得本件貸款後,有以現金或貫騰公司之支票繳納每月11萬元之利息,繳納4個月即未再繳利息云云,然為告訴人及己○○所否認,被告等又迄未能提出告訴人或己○○繳息之證據以供審酌,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等就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既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又執有告訴人背書之支票3張,如告訴人僅繳息4個月,豈有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其債權,亦無於2、3年後仍未提示支票或提起訴訟追償,反遲至85年間,告訴人向原審民事庭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主張有貸款及抵押權存在之抗辯,是難認定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真實。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86年12月4日告訴狀載稱:「…82年9月初因告訴人之兄想做生意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欲請告訴人以上述房地再向銀行貸款,由於告訴人與銀行沒有往來,因此託告訴人之姪女己○○打聽…準備貸款600萬元(因銀行都是第一順位抵押,所以須代清償先前第一順位抵押貸款300萬元,所以告訴人實際能拿到款項為300萬元」(見86年度偵字第28628號卷第1頁背面);嗣於88年12月17日第一審調查時則證以:「82年我哥哥現金不夠用,所以才以我房子貸款…我向己○○說貸4、5百萬元…」(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㈠第25頁背
面);再於原審89年5月25日調查時另稱:「(82年間,你經過己○○的介紹有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是要辦銀行抵押貸款,要帶(貸之誤)400萬元,300萬元是要還國泰的抵押貸款,壹佰萬元是自己要用的」(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卷㈠第123頁);又於本院上訴審89年10月16日調查時另稱:「(本案你借的錢要做何用?)我哥哥蓋房子不夠錢要向我借,我貸出來是要借他」,「(他要借多少?)
250萬元,因為銀行不能再增貸250萬元,所以才委託陳美玉他們幫我辦理」(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卷㈠第24
9、250頁);而證人己○○於89年5月15日原審調查時則謂:「(問:乙○○借款550萬元做何用?)我阿姨乙○○並沒有說借多少錢,只是要借錢給我大舅舅即乙○○的哥哥蓋房子用」各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卷㈠第92頁),告訴人就其委託上訴人等貸款之目的及數額,雖均齟齬不一,惟其明確指述欲委託被告庚○○○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情節始終一致,如上所述,且告訴人為上揭指述時,已距其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之時間約有4至7年之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其僅記得委託被告庚○○○之用意在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以供己用之梗概,而對貸款之目的及數額等細節有所淡忘,致為相異之證述,尚與常情無違。
㈧、被告戊○○在該代書事務所幫忙處理代書及貸款業務,又為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人,是其與被告庚○○○之間,就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及偽造告訴人之背書,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2人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持偽造之契約書、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偽造支票背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2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均併此敘明。被告2人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偽造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契約書、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並無因而取得財物,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等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論斷欄漏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原判決論斷欄漏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並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庚○○○、戊○○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告訴人之託,不思忠人之事,竟乘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達600萬元,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其尚未提示上開支票,亦未向告訴人實際求償,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惟經本院比較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聲請傳訊丙○○,以證明82年10月4日確有交付539萬元,及聲請傳訊丁○○,以證明己○○辦理350萬元存款之來源,惟渠2人經本院多次按址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調取渠2人入出境資料,發現丙○○自93年6月10日出境後,即未返臺,丁○○則長期出國在外,縱使返臺停留期間亦甚短,且自96年2月14日出境後,迄今尚未返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顯已無法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待其等到庭之必要。
五、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