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四、本院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係指訴:伊於八十四年十月
間因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給付伊向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豐公司)購屋之尾款,將伊所有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保管,指示被告屆期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自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千六百萬元匯入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票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先將前揭帳戶內四千三百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筆款項貸予 吳德純 ,反向房屋公司請求延緩提示票據,又未經伊授權,將先前支付房屋價款之支票另以被告所簽發、盜蓋伊印章為背書之支票為換回,而將該支票交付予房屋公司以行使,致其因遲延給付房屋價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錄音譯文內容及禾豐公司統一發票為其論據。
㈡經查,訊據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承認:「我未另請告訴人同意,在我簽發之一七五○萬元之支票背書,是因我認為該等行為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上開支票是為告訴人支付房屋尾款之用。該付款人華僑銀行之支票發票日,我印象是在八五年一、二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但核與聲請人初指訴:「被告於八四年十二月間,以告訴人交付之印章背書於其簽發之支票,面額三三○○萬元的支票」等語,後又改稱:「據我所知應該是交付尾款一千多萬元之支票,請求售屋公司延期,另行簽發支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關於支票金額部分均不相符。況據華僑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檢察官稱:被告於華僑銀行士林分行設有帳戶,但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並無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或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亦與被告供述有所出入。又據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中,提出附卷由被告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係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亦非華僑銀行之支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八二頁),且該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依照聲請人提出禾豐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禾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三月一日記載「延票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是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在前,顯非被告用以延緩支付聲請人房屋價款之支票。再者,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聲請人問及:「華城的票子,你是給你的支票對不對?」、「那後面怎麼會有背書呢?」而被告回答:「對對對!」、「就是用那個你給的那個圖章蓋章的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亦難明瞭聲請人與被告所述之支票究何所指。基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無從特定時間、地點及客體,僅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證,自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在支票背面盜蓋其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云云,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欄已論列甚詳,本院認無不合。至聲請人另以:伊未概括授權被告蓋用伊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詞復加爭執,惟此乃特定被告盜蓋印章背書行為後始須審酌者,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章背書之行為,亦不須詳究被告有無得聲請人之概括授權。此外,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即聲請人甲○○及證人 宗才瀛 、 宗才錦 、 胡忠信 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動用款項以謀私利云云。惟於被告盜用印章背書之行為尚未特定之前,此待證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況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