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丙○○被告新加坡商大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周怡君 律師 吳佩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澳洲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兄長 張俊仁 於83年間向被告 雪梨 分行借得56萬元,85年7月間再次增貸30萬元,合計86萬元。原告為擔保兄長張俊仁上開借款債務,曾於85年7月29日以自己存放於被告銀行存款,而與被告銀行雪梨分行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該質權消滅。嗣於90年4月20日原告復以存放於被告台北分行之美金換匯為澳洲幣後開立定期存款36萬元帳戶,為擔保張俊仁上開借款債務,再與被告台北分行另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於30萬為擔保範圍。90年12月間經澳洲法院拍賣張俊仁提供之抵押物,得款118萬元,已足以清償張俊仁全部所欠86萬元借款本金與應付之費用與利息債務。但被告台北分行竟早於90年6月1日即先行實行質權,逕自將原告定期存款30萬元抵充張俊仁借款債務,使原告無法領得存款。被告台北分行實行質權不合法,原告之30萬元存款債權仍存在,被告台北分行逕為取償,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經原告催告還款,仍藉詞不還,為此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
二、本件曾由證人張俊仁到庭證述,伊曾先後設定2次抵押權予被告雪梨分行,該分行所得到擔保已涵蓋56萬元及30萬元之2次借款等語。雖因張俊仁與前妻 蘇拾瀅 間夫妻財產糾紛,被澳洲家事法院裁定以該抵押物拍定款部分給予蘇拾瀅。但張俊仁對被告雪梨分行借款已由借款到期之90年4月間延長3月,被告逕行認定於90年5月30日到期而提早行使質權,違背自己之承諾。
參、證據:提出定期存單通知單影本、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被告雪梨分行90年4月17日函與中譯本、 張昭雅 傳傎函影本及被告雪梨分行91年4月27日確認函及中譯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
貳、陳述:
一、原告兄長張俊仁曾於83年間向被告銀行雪梨分行借貸56萬元,並提出坐落澳洲38GreengateRd.KillaraNSW2071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物,嗣於85年7月間再次增加借款30萬元,另追加以原告在被告雪梨分行存款為擔保之權利質權,原告與被告雪梨分行於85年7月29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
張俊仁之借款債務經被告雪梨分行延展清償期3次,迄90年3月31日到期。後經原告同意,於90年4月20日原告又與被告台北分行再行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以原告存放被告台北分行之30萬定期存款為擔保,擔保張俊仁對於被告雪梨分行借款債務。
二、惟張俊仁與其前妻蘇拾瀅因離婚事件在澳洲家事法院涉訟,被告雪梨分行於90年4月23日收受蘇拾瀅 委託 之律師JamesLee通知,謂澳洲家事法院於90年4月20日命令張俊仁應於6週內塗銷在澳洲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移轉該不動產予其前妻。被告雪梨分行衡量此一事由將影響自己對張俊仁債權之清償期,又因其未能補提其他擔保品,被告雪梨分行遂於90年5月1日通知張俊仁,其借款債務計86萬元,應於90年5月15日到期,但張俊仁於同年月7日申請債務清償期延展至90年5月30日,原告亦曾於同日致函被告台北分行表示:伊已知悉被告雪梨分行不再延長張俊仁借款期限,要求被告銀行先就張俊仁在澳洲不動產取償,如處分不動產後仍有不足,則願負責等語,被告雪梨分行於遂按張俊仁所提議之90年5月30日為借款到期日。
三、惟屆期張俊仁仍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銀行考量實現債權之必要,乃於90年6月1日依質權設定契約書第9條約定與民法第906條規定,於原告存款30萬元範圍內實行質權。被告台北分行於同年6月1日及6月12日通知原告已實行質權之必要,嗣原告自行自帳戶內領回剩餘6萬元存款。被告確實於債務屆清償期後,始實行質權,原告存款於30萬元範圍內已因行使質權而消滅,原告本於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該30萬元存款,並無理由。
參、證據: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被告雪梨分行與債務人張俊仁往來文件影本、定期存單影本、原告致被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兄長張俊仁在被告雪梨分行所借得之86萬元借款債務,於90年4月20日以原告存放於被告台北分定期存款36萬元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雪梨分行,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範圍30萬元,被告雪梨分行則同意自90年4月1日起延長借款期限3月,至90年6月30日到期,不料被告雪梨分行通知張俊仁,借款屆於90年5月30日到期,隨即於90年6月1日於未就拍賣張俊仁提供抵押物清償前,即先行行使上開質權,嗣90年12月間張俊仁之抵押物經澳洲法院拍賣,得款118萬元,足以抵付張俊仁所欠86萬元本金、利息及費用等,被告卻提早行使質權,有違誠信,為此依民法第602條之消費寄託關係,求為命被告台北分行給付定期存款30萬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兄長張俊仁自83年期間開始借貸56萬元,於85年7月間再增貸30萬元,原告於當時曾與被告雪梨分行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 嗣延展 清償期90年3月31日,惟到期被告雪梨分行同意延長期限3個月,該質權消滅;然延期間,張俊仁為增強擔保,另請原告與被告台北分行於90年4月20日再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因張俊仁與前妻蘇拾瀅間之婚姻與夫妻財產糾紛在澳洲家事法院涉訟,被告雪梨分行受蘇拾瀅委託律師通知,謂張俊仁因澳洲家事法院於90年4月20日命令應於6週內塗銷在澳洲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移轉該不動產予其前妻等情,被告雪梨分行衡量此一事由,即刻通知張俊仁其借款債務86萬元應於90年5月15日到期,嗣張俊仁申請展期至90年5月30日,被告雪梨分行遂為同意,但屆期張俊仁仍無法還款,被告即依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9條與民法第906條規定實行質權,於30萬元範圍內清償借款人張俊仁債務,原告與被告台北分行之於30萬元範圍內消費寄託關係消滅,原告請求還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以其在被告台北分行之定期存款,以擔保其兄張俊仁對被告雪梨分行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銀行為新加坡籍,本件質權擔保之標的在澳洲國境,具涉外因素,本件即涉及有無外國法適用問題。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質權設立地為被告台北分行,有質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被證2),而兩造於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1條第⑼款約定「本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兄張俊仁對被告銀行借款債務,於90年4月20日將存入被告台北分行之定期存單,於澳幣30萬元範圍內設定質權,被告銀行實行質權以清償張俊仁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期存單通知單影本、85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雪梨分行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兄長張俊仁於83年間向被告雪梨分行借貸澳幣56萬元以其自已不動產作擔保,復於85年7月間增貸30萬元,由原告於85年7月29日與被告雪梨分行簽立質權設定契約,該借款債務於90年3月31日屆期。㈡90年3月31日張俊仁未還款,被告雪梨分行同意展延3個月,原質權消滅。為增加張俊仁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另於90年4月20日與被告台北分行重新簽訂質權設定契約,以原告存於被告台北分行之36萬元定期存款於30萬元範圍內擔保張俊仁對被告雪梨分行借款債務。㈢張俊仁之借款債務,因被告銀行於90年6月1日實行質權,先抵付張俊仁30萬元借款債務,待至90年12月17日張俊仁提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經完成拍賣始抵付所欠餘款本金56萬元。㈣張俊仁與伊前妻蘇拾瀅間之離婚與夫妻財產糾經澳洲家事法院於90年4月20日判決命令張俊仁在澳洲不動產或其拍賣所得款項應妻暫於由被告雪梨分行及蘇拾瀅各自委任律師共同開立之信託帳戶內。㈤迄94年4月1日澳洲家事法院就張俊仁與前妻間離婚訴訟判決,因拍賣澳洲不動產得之暫扣款項,扣除擔保被告雪梨分行債權款後,由前妻蘇拾瀅具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5月30日,抑90年6月30日。㈡被告於90年6月1日先行實行該質權是否合法,有無違背誠信之權利濫用情形。
五、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5月30日,抑90年6月30日:
(一)原告主張:被告雪梨分行於90年4月17日函達張俊仁表示同意借款清償期自90年4月1日延長3個月,並付息15,000元,故清償日期應為90年6月30日等情。被告辯稱:被告雪梨分行於90年4月23日收受張俊仁前妻蘇拾瀅委託律師JamesLee通知表示「澳洲家事法院於90年4月20日命令張俊仁應於6週內塗銷澳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並應移轉該不動產予其前妻」等,被告於90年5月1日致函張俊仁,請其於90年5月15日前清償全部債務,嗣於90年5月7日張俊仁向被告雪梨分行申請債務清償延展至90年5月30日,被告雪梨分行同意展延至該日,但至90年5月31日張俊仁仍未還款,被告乃於次日即90年6月1日通知張俊仁借款債務已到期等語,並提出JamesLee律師函影本(見被證16)、被告雪梨分行90年5月1日致張俊仁函影本(見被證12)、張俊仁90年5月7日致被雪梨分行函影本(見被證13)、被告雪梨分行通知張俊仁債務屆期實行質權函影本(見被證14),原告致被告雪梨分行函影本(見原證6)澳洲家事法院對張俊仁離婚訴訟確定判決影本(見被證8、9)等件為證。
(二)前開律師函係於90年4月23日確表示「兩人(指張俊仁與前妻蘇拾瀅)分居期間,Killara不動產上所設定之負擔明顯參加...名義係在台灣設定質權,卻由張俊仁在澳洲取得資金,而由此事證顯示,如此安排不能會被認定為善意的處分行為」「大華銀行應立即分別處理Loan1(指第1次借款56萬元)及Loan2(指第2次借款30萬元)兩筆貸款,因Loan2所生之利息應就取償而不得實行Killara不動產之抵押權取償」等語,因此,引致被告雪梨分行於90年5月1日即致函張俊仁表示上開借款至90年5月15日到期等情(見被證12),而張俊仁於90年5月7日致函被告雪梨分行表示希望該行寬限展期至90年5月30日等情(見被證13)。再參之澳洲家事法院於90年4月20日,裁定命令在澳洲不動產或其拍賣所得之款項應暫扣於由被告雪梨分行及前妻蘇拾瀅各自所委任律師共同開立之信託帳戶,該項裁定於94年4月1日確定,有被提出之澳洲家事法院裁定函可證(見被證8、9)。基此,張俊仁前妻委託律師就其在澳洲之不動產請被告雪梨分行注意法院裁定意旨,被告雪梨分行基於債權確保立場,於90年5月1日發函通知謂原借款債務於90年5月15日到期,為一般銀行經營之常態,因張俊仁申請延期至90年5月30日,被告雪梨分行同意延期至90年5月30日。
(三)原告否認前述90年5月1日被告致證人張俊仁(即被證12)、證人張俊仁90年5月7日致原告(即被證13)、被告90年6月1日通知證人張俊仁實行質權等函件之真正,惟證人張俊仁到庭證述上開函件為被告與其相互往來之函文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
(四)原告又辯稱:縱認上開函件為真正,但被告對張俊仁稱於90年5月15日到期還款係屬要約,因張俊仁覆函變更期限至同年月30日,被告未再回覆,雙方未就90年5月30日為清償期限達成合意,此於被告於90年6月1日實行質權函亦表示清償期為90年3月31日或90年5月15日,未表示90年5月30日之意旨可得而知,雙方之清償期仍應按原90年6月30日之約定云云;另證人張俊仁亦證述:被告雪梨分行90年4月17日發函同意自同年4月1日起延期3個月,並要求預繳利息3月,伊已繳付,且原告再次於90年4月20日設定質權,是故清償期延至90年6月30日,被告係在清償未屆至前即實行質權,有違誠信,並有原告提出之往來函件可按(見原證4至6)等語(見同上筆錄)。但查,被告雪梨分行因於90年4月23日收到JamesLee律師函文後,於90年5月1日致張俊仁函件中已表示「鑑於Killara不動產需要被執行而轉讓至MsSusie(即前妻蘇拾瀅),我們遺憾對已於90年3月31日到期的借款不能延期,請於90年5月15日前還款」等語(見被證12),是故被告雪梨分行在請張俊仁提前還款文件中,為避免介入張俊仁與前妻蘇拾瀅間之爭議,並憂慮Killara不動產轉讓至前妻蘇拾瀅後使被告雪梨分行之擔保減少,始表示借款到期提前,張俊仁因此乃請延長至90年5月30日,被告雪梨分行未予否決,可見雙方就借款期間延長至90年5月30日一事已達成合意。至被告雖於90年4月17日同意自90年4月1日延長借款期限3個月,惟因前述律師函所為上述表示,經被告雪梨分行函告不願介入張俊仁與前妻蘇拾瀅間之爭執,又擔憂借款擔保減少,張俊仁提議延長至90年5月30日為清償期,則縱有先前延長至90年6月30日之約定,已因其中新情事發生,雙方已重新議訂借款到期日為90年5月30日,原約定已失其效力。
六、被告於90年6月1日實行該質權是否合法,有無違背誠信而權利濫用:
(一)原告主張:被告雪梨分行於90年6月1日實行質權,與民法第907條規定相違,且依證人張俊仁證述,原告設定系爭質權是為副擔保,被告主擔保抵押權尚未拍賣,即先實行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情,又原告於90年5月7日函致被告台北分行轉雪梨分行,請先不要對原告之存款採取行動等語(見被證6),張俊仁於同日致被告雪梨分行函亦表示勿對原告之存款求償等情(見被證13)。
(二)按民法第907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原告依此規定係認被告台北分行經雪梨分行通知後,先擅行對原告存款取償,未得到出質人即原告同意等。但如前所述,張俊仁與被告雪梨分行借款於90年5月30日到期,而被告台北分行與雪梨分行均係為同一法人下之分行,法律人格同一,原告將在被告台北分行存款出質以擔保張俊仁對被告雪梨分行借款債務,就存款言,被告台北分行為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債務人,然被告台北分行亦為同一人格下之質權人與債權人,即非屬於原告所稱權利質權標的物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是故與民法第907條無關。又兩造於90年4月20日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3條約定「質權設定:出質人茲此同意將質權標的設定質權予銀行,以擔保『客戶』適當準時地履行其現在或將來對銀行、其承受人、受讓人或銀行所代理之人之一切款項、義務或責任。」、第9條約定「質權之實行:倘客戶未依期付款或履行被擔保債務時,銀行得採取任何一切本約或法律所規定一切行動。」,準此,被告台北分行於90年6月1日實行質權,應認符合兩造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
(二)又債權人向債務人徵取複數擔保,於債務屆清償期時,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時,法律未規定其行使擔保之先後順序,是法律上無副擔保之觀念。惟如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時仍應斟酌債務人及擔保提供人之利益,依誠信原則行使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關於權利行使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亦根據此項基礎而限定權利人不得濫用權利。按誠信原則具有補充實定法未明定之功能,應以行使權利之人顧及相對他方之利益為內涵,並以權利之內容與外在公示性均具有可為他方信賴之基礎作為衡量原則,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被告雪梨分行因借款人張俊仁前妻委託律師致函後,乃通知張俊仁借款債務提前到期,張俊仁於回覆函中允諾提前至90年5月30日到期,被告雪梨分行未予否決,已可認定此係在雙方函件往來中達成清償債務之最後期限,屆期仍未清償,應認被告銀行實行質權前,已斟酌張俊仁與原告之利益,並按張俊仁所稱延期時間履行,嗣實行質權,尚難認有違反誠信而為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伊 擔保兄長張俊仁對被告雪梨分行之借款債權,因張俊仁所提供擔保抵押物足資抵償債務,被告台北分行在借款尚未到期時即先實行質權,係權利濫用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張俊仁對被告雪梨分行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銀行得就擔保斯項債務之抵押物與與原告設定質權等,就其有利之方式取償,而系爭質權已因被告台北分行實行質權而消滅,原消費寄託關係亦為消滅等情,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