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95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5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同年6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同年6月15日凌晨5時20分許,利用擔任桃園縣大園鄉大潭村大潭電廠保全人員巡視工地之機會,徒手竊取中鼎工程公司電機施工主任乙○○所保管長度共約150公尺之電纜線數段(價值約新臺幣6450元),得手後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廠區放置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11鄰78號空地上,嗣於同年6月15日上午9時,甲○○在上開空地欲焚燒電纜線取出銅線變賣時,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所保管之電纜線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
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業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即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情形為重,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連續犯規定等變更,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形,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747號判例等),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均加以審酌,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而被告與中鼎工程公司雖於原審判決後之95年7月3日達成和解,惟此項事實非原審所得斟酌而作為量刑之依據,被告以量刑失當為由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訴: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95年7月3日與中鼎工程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5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則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條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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