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之情節。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47條、第38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舊法規定,論以累犯。
(三)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其曾於92年、95年亦均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又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品行非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本件被竊財物「新東陽五香肉罐頭」之價值為新臺幣38元,所生危害尚微、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態樣、所竊財物之價值尚低等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警惕之效,併予被告自新之機,希被告切記勿再犯,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