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瑞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8年7月2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達新台幣(下同)36萬2,525元未給付,其中35萬7,242元為消費款,5,283元為循環利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8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每月23日攤還,共分80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自借款後至98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逾29萬2,833元未依約清償,其中28萬8,343元為本金,4,490元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3年4月2日復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自93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7年10月22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未清償金額為本金20萬8,550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VISA卡正卡申請人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