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翔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翔亮犯搶奪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翔亮(下稱受處分人)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7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9(聲請書誤載為98)年1月18日起先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執行中作業認真負責,具有服務熱忱,任勞任怨,表現良好,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記錄,且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巧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50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報請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10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0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50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報請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在卷供核。經本院審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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