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乙○○部分,其聲明第
1、2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97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開立任職期間
之服務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總計應徵收2,33
0元。又原告甲○○部分,其聲明第3、4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39,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
被告開立任職期間之服務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總計應徵收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