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周彥歧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505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判決書縱然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記載為得上訴,該判決依法仍為不得上訴,不因書記官記載錯誤而受影響。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惟該案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50萬元,該判決依前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書記官於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惟並不因此而成為得上訴之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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