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在越南工作而與在當地工作之 林碧滄 (已判決確定)認識,於民國92男12月10日,被告乙○○與林碧滄閒聊之際,得知林碧滄欲返臺探視在臺灣當兵之兒子,遂託林碧滄返臺後以電話向 郭泰利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聯絡,代其向郭泰利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新臺幣(下同)45萬元偽鈔,並將偽鈔帶回越南交與被告乙○○。林碧滄因缺錢花用,基於一時貪念乃應允之,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與郭泰利聯絡告知欲託林碧滄以10萬元購買45萬元偽鈔一事,並將郭泰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抄寫後交付林碧滄,且以人頭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碧滄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林碧滄則於92年12月13日回臺後,以公共電話與郭泰利聯絡購買偽鈔之事,並於同年12月16日先匯款
5萬元與郭泰利,由郭泰利進行偽鈔之印製,且約定事畢後再給付尾款5萬元。嗣於92年12月18日11時許,林碧滄與郭泰利相約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之速食店完成交易,翌日林碧滄帶著45萬元偽鈔,欲搭機返回越南,於當天晚上七時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候機室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碧滄身上起出千元偽鈔450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第六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相牽連之案件因具有相牽連之關係,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並未起訴或另併由其他法院審理時,其情形即與所規定「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應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院起訴,換言之,相牽連案件僅得「合併」管轄,若分別繫屬各法院時,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不得因其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①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有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居所地係在台北縣○○區○○路○○○巷○○弄○○號四樓,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是被告之住、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速食店,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③雖共犯林碧滄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三四二之三號,係屬本院轄區,然共犯林碧滄已另案單獨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參,被告與共犯林碧滄,既係分別起訴而非合併起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及共犯林碧滄之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於繫屬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又非屬合併起訴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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