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乙○○原告丁○○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9,7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5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