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37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4月1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606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281之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趨緩,致在閃車時撞擊甲○○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2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