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續字第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
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又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④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新法放寬舊法第74條第1款之緩刑要件,僅以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件犯行,於此本不至因刑法第74條第2款之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影響可言,惟新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刑之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⑤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其前夫於其月事期間,猶強迫被告與其從事性生活致與其前夫發生吵架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目前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離婚,且均再婚,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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