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公訴人同意並當庭向本院求處相同刑度(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惟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請求及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爰依雙方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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