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家中電腦缺乏螢幕,且沒有數位相機,而其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購買,乃思以前往其之前任職同事甲○○租屋處行竊(因乙○○之前曾去過甲○○租屋處,因而得知內有電腦螢幕、數位相機等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3月8日下午2時許,由防火巷進入甲○○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地下1樓租屋處,徒手打開該屋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並以攀爬窗戶越入之方式,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與起訴),竊取甲○○所有之液晶螢幕1台及數位相機2台得逞,嗣經甲○○於當日下午返回時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悉犯人係乙○○後,通知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429號第4至6頁、第7至8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參照),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429號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8幀(偵查卷第5429號第19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5429號第14頁參照)、贓物照片2幀(偵查卷第5429號第1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顯然較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趁被害人住宅窗戶未關,徒手攀爬窗戶進入住宅竊盜,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次因為貪念,下手行竊,所竊之物品價值,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