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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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有多項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由其於88年、91年間因一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案88年度毒聲字第131號、9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分別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6號、91年度毒偵字第
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始因法律修正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8月17日凌晨6時許,因甲○○另案遭通緝中,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查獲,經警帶回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前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並罰,且易科罰金標準亦較為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施用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茲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