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庚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53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庚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之首補充「劉庚洋前因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4行之「飲酒」,應補充為「飲用2瓶啤酒」,第
4至5行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第5至6行之「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龍安路口時」,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龍安路口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異常情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劉庚洋本件以前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在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但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仍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101年度偵字第26853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