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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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盛源土木包工業兼代表人甲○○被告尚欣企業社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98、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盛源土木包工業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尚欣企業社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市場巷
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市場巷240號」,第6行關於「新興村投147線12.3K處道路支線改善工程」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興村投147線12.3K處道路改善工程」,並將第10行第1個「之」字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