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自101年9月1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1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4日某時許,自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cts888999.net)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11號「網路帝國網咖」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TS運動網」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以國外職業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與該網站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於每星期一與「阿明」結算賭金,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電腦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