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顯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顯章服用毒品及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顯章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毒品及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嗣於翌(15)日凌晨0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K盤1副,復經採集許顯章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許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及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服用酒類、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及毒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87mg/L,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亦達287ng/ml以上,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1.1348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292公克)及K盤1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