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嘉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37號被告楊嘉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手術房佐理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3日16時許,在上址亞東醫院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亞東醫院所有之醫療用品沙林注射液5包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101年8月17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起獲上開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亞東醫院總務處事務員 蔡振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大致相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楊嘉鑫竊取之物品尚有靜脈留置針2個、軟針7個、注射筒2個等。惟查,證人蔡振東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依據亞東醫院造藥劑科及財物查證結果,只有沙林注射液5包為亞東醫院所有,其餘物品均非醫院所有,足認上開於被告身上起獲之物並非亞東醫院失竊物品;又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是自難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惟此部分與上開竊盜罪嫌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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