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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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耀斌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池柳生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池柳生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傳喚到庭訊問,然其與同案被告陳耀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由同案被告 陳耀彬 把風、被告池柳生以徒手竊取告訴人 王畯毅 所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
㈠被告池柳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業據同案被告陳耀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頁),又同案被告陳耀斌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池柳生為朋友關係(警一卷第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陳耀彬與被告池柳生間有何故舊夙怨,則同案被告陳耀彬設詞誣陷被告池柳生之可能性極低。
㈡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關於被告池柳生之犯行,除上開同案被告陳耀斌之證詞外,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同案被告陳耀斌、被告池柳生於本件事發後不久,即於同日(113年10月8日)因另案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扣押,並當場扣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並經同案被告陳耀斌、被告池柳生簽名確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至39頁),均足以補強、擔保同案被告陳耀斌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池柳生之證述,而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同案被告陳耀斌上開證詞自非空穴來風,至為灼然。
㈢從而,本件被告池柳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耀斌、池柳生(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所共同竊得之公仔一大盒(內有9隻娃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畯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公仔一大盒,核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
被 告 陳耀斌 (年籍資料詳卷)
池柳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池柳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46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下稱甲車)前往王畯毅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推由陳耀斌在店外把風,由池柳生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機臺上之POPMARTMOLLY100%公仔1大盒(內有9隻娃娃,價值合計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再共同搭乘甲車離去。嗣王畯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全情(上開公仔1大盒於陳耀斌、池柳生在臺南市另犯他案時為警扣押,並已發還王畯毅)。
二、案經王畯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柳生經警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畯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耀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斌、池柳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