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訴人 張文俐
被上訴人 鄭隆鈞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78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8號、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75、81-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