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桂毅
籍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屏東○○○○○○○○九如辦公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桂毅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4日,然因同年月14至15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月16日24時抗告期間屆滿(法院前案紀錄表誤加計在途期間及以屆滿隔日0時而註記上述裁定確定時間為113年9月19日,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4年6月9日始透過法務部○○○○○○○長官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請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