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呂丞翔呂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本金43,3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⑵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
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迄至94年6月15日止,積欠消費簽帳48,897元及利息6,404
元,共計55,30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等
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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