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22日0時7分至0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提出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確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經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廖均文 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廖均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廖均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均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遭竊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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