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並願分期攤還本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無力支付本息,所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紀錄卡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息紀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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