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妤帆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112年度投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即被告章妤帆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簡上卷第
19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沒收等節之認定,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智商較常人低落,又長年深受嚴重精神疾病所苦,爰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確認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再被告不論有無法定減免刑責事由之精神障礙情狀,但其本案所為,顯係因精神疾病所致,故刑之執行對被告並無實益,亦不能使被告之精神狀況回復正常,故請法院斟酌本案縱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科以最低度刑,猶有過重之情,而應有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住院接受精神治療之費用,亦請法院考量是否對被告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固指稱其有可能因相關精神上疾病,方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請求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以明瞭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法定減免刑責事由之精神障礙情狀云云。本院則依被告所請,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鑑定後,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此有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1371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簡上卷第45至59頁)存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精神障礙事由,甚為明確,自難邀此些減免刑責規定之寬典,亦無依辯護人所請,而適用刑法第87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餘地。
㈡、至於被告主張,依本案犯罪情節,縱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其最低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部分竊取所獲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等判決之意旨,尚非得任意指摘原審未予免除被告之刑,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事發前,即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更已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受與本案同性質案件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仍未思警惕,一再自誤,顯難認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61條所定之免刑要件不符,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免刑之宣告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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