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錦選任辯護人陳奕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06、178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4PLUS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4PLUS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錦明知一般民眾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時,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又現今不法集團猖獗,為隱蔽身份,逃避查緝,並遂行其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他人帳戶使用,甚至將匯入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他處而掩飾該筆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即屬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節,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持有之 陳兆泓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兆泓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林先生」使用。嗣再由「林先生」及蔡東錦所不知悉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起,以「陳建博」名義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 黃秋萍 聯繫,並藉故向黃秋萍借款,致黃秋萍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2日至19日間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其中80萬元、21萬元係於10月17日、19日分別匯入由蔡東錦交予「林先生」使用之上揭陳兆泓第一銀行帳戶內,「林先生」隨即指示蔡東錦將上開101萬元款項,於10
7年10月17日至23日間分次提領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於10
7年10、11月間分次存入「林先生」所指定之 紀哲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哲文中國信託帳戶)、 洪東 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洪東平 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蔡東錦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先生」或蔡東錦所不知悉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間某日以「 吳宇涵 」之名義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 曾湘云 聯繫,並自稱係香港公務人員且身懷鉅款,惟提領鉅款需繳交保證金 云云 ,向曾湘云借款,致曾湘云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4日至9月19日間依指示匯款共935萬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吳宇涵」再以先前所匯款項被擋,且其父母生病,要求曾湘云再匯款150萬元,惟曾湘云提領款項欲辦理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勸阻,「吳宇涵」遂指示曾湘云以現金交付,並與曾湘云約定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星巴克內湖成功門市前交付款項,「吳宇涵」見曾湘云已受騙上當,遂聯絡蔡東錦前往取款,蔡東錦接獲指示後,即前往該地點向曾湘云收取150萬元,並於107年10月16日至19日匯入「林先生」指定之上揭洪東平台新銀行帳戶、紀哲文中國信託帳戶及 劉國雄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秋萍、曾湘云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秋萍、曾湘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東錦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與「林先生」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53號卷【下稱偵17853卷】一第
30、34至35頁,本院卷第266至27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53卷一第39至41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陳兆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7
853卷一第186至19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新北地檢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
3至28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告訴人曾湘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曾湘云提供之手機相片截圖(偵17853卷一第37、69頁)、告訴人黃秋萍之匯款憑證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
7年12月18日一澎湖字第57號陳兆泓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歷次密碼變更、網銀申請、掛失等資料(偵17853卷一第61、63頁,偵17853卷二第98至17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1785
3卷一第111至115、119至123、127至129、145至15
9、1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黃秋萍匯入上揭陳兆泓第一銀行帳戶之101萬元領出後,以現金方式轉存入「林先生」所指定紀哲文、洪東平等人之金融帳戶,及將自告訴人曾湘云收取之150萬元現金轉存入「林先生」指定之洪東平、劉國雄、紀哲文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經被告供承綦詳(偵17853卷一第21至22、24、185、18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本院聲羈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30、33至34、92至94、96頁),此外亦有被告匯款至劉國雄、洪東平、紀哲文上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5紙、陳兆泓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7853卷一第131至133、161至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61號函暨所附紀哲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7853卷二第56至80頁)、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7年12月13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國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7853卷二第85至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4232號函暨洪東平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81頁)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騙告訴人黃秋萍、曾湘云之詐欺取財犯行,故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查,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供詞,固堪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供「林先生」使用,並為「林先生」向告訴人曾湘云取款,及將自告訴人黃秋萍、曾湘云處詐得之部分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對「林先生」以外之本次犯罪的成員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有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不可,而被告乃提供帳戶給「林先生」使用,並為其取款、匯款,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明知或可以預見「林先生」可能持其提供之帳戶,做為對外詐騙之用,仍難認其對「林先生」犯罪之運作方式以至於參與人數,也有所預見;且據被告所言,向其借用帳戶、與其聯繫取款、匯款之人均為「林先生」,其從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是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3人共犯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前開所為均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使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之實施,與「林先生」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將告訴人黃秋萍匯入陳兆泓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以現金方式轉存入紀哲文中國信託帳戶、洪東平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及將告訴人曾湘云交付之款項分次轉存入紀哲文中國信託帳戶、洪東平台新銀行帳戶、劉國雄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洗錢罪。又被告取得詐欺款項後復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乃係基於同一之取財犯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4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黃秋萍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所持有之他人金融帳戶供「
林先生」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存他處,或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將之轉存他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於犯後初始雖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秋萍、曾湘云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達成和解,已陸續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有卷附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案件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20之1至之3、
133至135、149、29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秋萍經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曾湘云則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2頁),併參以被告各次詐欺所得款項,及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iphone4plus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2、294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陳兆泓第一銀行帳戶存摺2本及陳兆泓印章2個,乃
陳兆泓交付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刻印使用之物(本院卷第273至282頁),屬被告所有,固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考量存摺、印章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陳兆泓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或更換印章,上揭物品即失去功用,而扣案之洪東平台新銀行帳戶、劉國雄臺灣銀行帳戶、紀哲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入憑條存根共5張,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本身無甚經濟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