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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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 邱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 林可鈁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馬光 和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與 馬光和 在被告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嗣原告於106年2月25日與被告通話後,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告與馬光和於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由原告照顧公公婆婆,伉儷情深、人人稱羨之模範夫妻。原告雖於103年罹患乳癌,但二人互相扶持、不離不棄,原告經醫院適當治療後回復健康。詎於105年間原告乳癌復發,馬光和對待原告之態度轉為冷淡,原告不知發生何事,直至106年2月24日在COSCO量販店地下停車場,被告無預警現身,與馬光和大吵一架併告知原告,其腹中已懷有馬光和之胎兒,原告與馬光和返家後,旋及詢問馬光和與被告究係何特殊關係?馬光和遂向原告坦承確實其自105年間即開始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原告對於其與馬光和外遇情事不知情,竟刻意傳送訊息騷擾原告,且有蓄意炫耀之意味,更於106年4月11日至原告開設之潛艇堡店,毀損店內物品,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另於臉書貼文「說了不要拔獅子的毛,你偏要,我有時間陪你玩,但你沒有,所以,請記住,別再做浪費時間的事了,好好享受剩餘的人生吧!」、「我不會欺負別人,但也不准別人欺負我,今天被你錶去,放心,我們還會再相見。」、「說自己很可憐沒有人陪妳去看醫生,痛的在地上爬,老公還不理你,我還笨蛋心軟說載妳去看醫生,假裝心疼我,問我,我就他奶奶的全部告訴妳這個賤人,結果妳在利用我套我話還錄音,妳有人護著,抱歉,我不怕。」等文字,足信被告對於破壞他人家庭之錯誤行為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原告不僅需忍受身體上癌症復發之不適,更遭被告多次惡意騷擾,身心俱疲,然被告自事發後,未見其悔意,自始未曾向原告道歉,反而一再騷擾原告,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還需面對後續癌症治療痛苦,面對配偶外遇背叛家庭之事實,以致其心力交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並非富裕或具特別身分地位,原告請求遠逾一般常情之慰撫金額,顯非屬適宜。又以加害程度論之,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住所內為一次性交行為,並非長時間多次連續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其情節重大。被告此前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個人WhatsApp所張貼之大頭照及於個人臉書之貼文,僅係為抒發個人心情,並非特指何人,亦未刻意將該等照片或貼文傳送予原告,原告稱被告傳訊息騷擾伊,那係被告傳錯訊息,亦已道歉。被告與原告之訊息紀錄實為一連續對話,原告僅擷取部分,恐易生誤解。兩造有講了5小時電話,原告還稱被告與伊都是被害者,伊不會告被告,伊對被告稱身體不舒服,被告還稱可以載伊去看醫生,不知道原告這些動作係在蒐證,被告有哭著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馬光和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2月間某日,與馬光和在被告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馬光和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馬光和相姦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知名潛艇堡店負責人,104、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54,810元、876,92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10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4、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00元、1,67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是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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