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洪敏智 被告 林榮忠
林榮坤 林榮宏謝月英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榮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9,06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林榮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備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且被告林榮忠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被告林榮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榮宏、林榮坤、林雅惠、 林謝月英 合意,僅由被告林榮宏、林榮坤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林榮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林榮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榮宏、林榮坤。
(二)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等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笫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三)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備過世後,被告林榮忠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備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林榮忠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榮宏、林榮坤,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林榮宏、林榮坤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榮宏、林榮坤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並聲明:
1.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榮宏、林榮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榮宏、林榮坤應將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0年6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榮忠積欠原告98,58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備(被告林謝月英之配偶,被告林榮忠、林榮宏、林榮坤、林雅惠之父)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林榮忠並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榮宏、林榮坤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就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動產,各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1,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5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當字第482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53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04832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林備之除戶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7頁、48至5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內含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調被繼承人林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79至80頁)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林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就附表編號5、6所示遺產為分割之協議,難認有此撤銷之標的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固以遺產分割協議,將渠等繼承自林備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林榮忠、林榮宏取得,此有上開繼承登記申辦資料中所附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此等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榮忠、林榮宏以此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牽涉甚多身分上因素,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單純以財產為標的。故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林備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榮忠、林榮宏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行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並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林榮宏、林榮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併訴請林榮宏、林榮坤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林備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或│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2.95平方公尺│18分之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7.19平方公尺│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8.13平方公尺│18分之1│├──┼──┼──────────────┼───────┼────┤│4│建物│臺南市○區○○段○○○○號│196.81平方公尺│全部│├──┼──┼──────────────┼───────┼────┤│5│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0,000元│全部│├──┼──┼──────────────┼───────┼────┤│6│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汽車│60,000元│全部│├──┼──┼──────────────┼───────┼────┤│7│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8元│全部│├──┼──┼──────────────┼───────┼────┤│8│投資│天泰銲材(10股)│25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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