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和春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鐵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一段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黃貞綾 (黃貞綾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貞綾因此人車倒地,其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和春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
二、案經黃貞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黃貞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和春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證人黃貞綾於前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黃貞綾於前開筆錄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和春對於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貞綾發生車禍,告訴人黃貞綾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右後方,因告訴人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行切入伊前方車道,又剛好該路段為下坡路段,路面水溝蓋旁有有凹凸不平的坑洞,伊一時反應不及,才會撞到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黃貞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車禍經過明確(本院卷第46至5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5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47450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51303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右後方,因告訴人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行切入伊前方車道,又剛好該路段為下坡路段,路面水溝蓋旁有有凹凸不平的坑洞,伊一時反應不及,才會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旁鐵路便道,並未劃設分向限
制線,亦未劃設內外車道,是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並不發生告訴人侵入被告車道之問題;而被告既在告訴人後方,只要在同一車道上,無論在正後方或右後方,均要注意行駛在前方之車輛,縱使是下坡路段,亦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況且被告自承已看見告訴人前方車輛煞停,告訴人跟著煞停,而被告見狀卻未能及時煞停,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突然向右偏行,導致伊反應不及,然此節
已為告訴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邊是交岔路口,前面好像有車子要過去,所以前面車子整排都煞停在那裏等,當時前面已經停車了,所以我也是跟著停車在那邊等,大家速度都還滿慢的,不算緊急煞車,我的方向只有一排車子,沒有其他車輛與我併行,我煞車後過大概2、3秒,突然從後方被追撞,我摩托車後面引擎的地方,跟對方機車前輪蓋板處撞擊,我人車向右側倒下,倒在路面邊線上(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紅線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參酌被告亦自承其機車前輪車蓋與告訴人機車後方排氣管擦撞(警卷第6頁),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機車有向右偏行之之現象,是被告空言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右偏一節,實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路面有缺陷云云,然查,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會同被告前往現場指出其所指稱路面缺陷之處並拍攝照片及在現場圖上標示(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所指之處地面劃設紅色路邊邊線,邊線內地面路面平整,並無明顯凹凸不平之跡象,而邊線外水溝蓋旁雖有稍微破損之處,但衡諸常情,被告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內,而不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外,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綾證稱伊受撞擊後向右倒臥在路面邊線上,足見其受撞擊前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內,而被告既自後撞擊告訴人,足認被告亦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內,始符常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