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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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慶修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6號、108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第1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己○○明知其並無從事室內藝術工作、亦非女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縱使對方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二編號4行為時已滿18歲)、甲(86年7月27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乙(89年9月5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戊○○、丁○○陷於錯誤,各製造如附表一「電子訊號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傳送予己○○,使己○○因而詐得各該猥褻照片、影片之不法利益。
二、己○○取得如附表一「電子訊號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使甲、少年乙、戊○○、丙、丁○○行無義務之事,丁○○、戊○○因心生畏懼而為之;甲、少年乙、丙則拒絕己○○之要求,而未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凌
晨2時43分許,主動傳送「跟我打砲能嗎」、「還是妳要我當面拿錢給你呢?」、「我朋友幹你的話」、「要加錢嗎」、「那我可以跟我朋友一起上你嗎?」等訊息,引誘少年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乙未應允,而未得逞。
三、案經丁○○、戊○○、甲、少年乙、丙訴由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且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之指訴、告訴人少年乙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10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少年乙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13分傳送「你幾歲阿」,告訴人少年乙於同日晚間7時14分回覆「17」,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4分回覆「你才17歲?」,告訴人少年乙回覆「要18了」、「到9月」,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4分再傳送「你才17歲欸」等訊息(見他字卷二第49頁、第61頁、第62頁);依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於107年1月23日晚間11時37分傳送「我未滿18你騙我人體彩繪要我的照片」之訊息(見他字卷二第93頁),可知被告縱使於向告訴人少年
乙、丙施以詐術之初未明確知悉渠等之實際年齡,惟於網路上交談之對象本就可能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分別開始向告訴人丙、少年乙佯稱要尋找室內藝術模特兒時(見他字卷二第85頁反面、第51頁),並未先行查證渠等之年齡,甚於106年7月20日嗣後交談過程中知悉告訴人少年
乙之實際年齡為17歲後,仍持續要求告訴人少年乙傳送猥褻之照片及影片,足見被告具有縱使對方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甚明,此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3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再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素無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過錯,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丙之宥恕,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而為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其所犯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酌減其刑。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雖主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物品罪,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主張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此部分即不在審理之範圍。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⑵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雖主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物品罪,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主張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易字卷第61頁),此部分即不在審理之範圍。⑶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素無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復與告訴人少年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少年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過錯,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93頁、第97頁),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少年乙之宥恕,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而為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其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酌減其刑。⒋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⑴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⑵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以散布告訴人甲、丙先前遭詐騙而傳送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為手段,脅迫告訴人甲為與之性交、告訴人丙繼續傳送個人私密照片等無義務之事,核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恰。
⑶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固認被告就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對告訴人丙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時,告訴人丙已年滿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⑷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惟未生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⒍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⑵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以散布告訴人少年乙先前遭詐騙而傳送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少年乙為依其指示與男友性交等無義務之事,核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不當。⑶少年乙係89年9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係79年11月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少年乙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⒎附表二編號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⒏事實欄㈡部分:
⑴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⑵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之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⒐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脅迫各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⒑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卷附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少年乙、告訴人
丙時,自始已明知渠等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就此部分尚難認定係具有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直接故意,而係基於縱使對方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原審未加以區別,逕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直接故意,已有未恰。
⑵原審認被告就告訴人丁○○、戊○○部分係涉犯強制罪;就告訴
人甲、丙部分係涉犯強制未遂罪,行為態樣既有既、未遂之差別,科刑時之刑度卻均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理由中又漏未說明為此量刑之依據,同有未恰。
⑶原審漏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⑷綜此,被告以原審就事實欄㈡部分量刑過重,且請求就各犯
罪事實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對告訴人少年乙、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不具有直接故意,且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既遂、未遂罪之量刑相同,應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⒓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僅為一己私慾
,即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得利與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又引誘告訴人少年乙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不僅詐得告訴人甲、戊○○、丁○○之私密照片、影片之不法利益,更影響告訴人即少年乙、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嗣更另行起意,執各該告訴人所傳送之猥褻照片、影片逕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使各該告訴人之心理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訴字卷第79頁、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易字卷第41頁),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月薪3萬元,家中父母無法工作,哥哥收入狀況不穩定,姊姊剛嫁人生子也無法工作,妹妹大學畢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⒔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需要,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應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敘明。
⑵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見他字卷一第25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如附表一所示猥褻內容之電子訊號,已據被告供承無訛(見他字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10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圖檔照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在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行動電話予以徹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故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所儲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訊號,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扣案電腦主機1台(含硬碟)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5頁),
因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2、4、5、6、8、9、10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電子訊號種類及數量證據及頁碼1丙(斯時未滿18歲)以臉書暱稱「 藍依琴 」向少年丙佯稱需要藝術模特兒,配合拍攝照片,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使少年丙陷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共3張後,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止之期間內傳送予己○○。數位照片共3張(見不公開他字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88頁、不公開他字卷第52頁至第63頁)2甲以臉書暱稱「藍依琴」向甲佯稱需要室內藝術模特兒,配合拍攝照片,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6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自行拍攝裸露全身包含胸部、陰部、肛門等部位之猥褻照片共24張及影片4段後,傳送予己○○,並依指示開啟視訊功能,傳送3段自慰之猥褻影片予己○○。數位照片共24張、數位影片電子訊號共7段(見不公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21頁、他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106頁、不公開他字卷第7頁至第26頁反面)3少年乙以臉書暱稱「藍依琴」向少年乙佯稱需要室內藝術模特兒,配合拍攝照片,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使少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止之期間內,自行拍攝裸露全身包含胸部、陰部、肛門等部位之猥褻照片共28張及猥褻影片4段後,傳送予己○○,並依指示開啟視訊功能,傳送2段自慰之猥褻影片予己○○。數位照片共28張、數位影片共6段(見他字卷二第24頁、第51頁至第52頁、不公開他字卷第30頁至第42頁反面)告訴人少年乙之指訴、告訴人少年乙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53頁、不公開他字卷第29頁至第49頁反面)4戊○○以臉書暱稱「藍依琴」向戊○○佯稱需要網拍工作室之模特兒,如配合拍攝,可獲取報酬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等部位之猥褻照片共19張(原審誤載為18張)及全裸之猥褻影片2段後,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止之期間內傳送予己○○。數位照片共19張、數位影片共2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頁、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人戊○○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2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69頁)5丁○○以臉書暱稱「藍依琴」向丁○○佯稱需要大尺度拍攝之模特兒,如配合拍攝照片,即可立即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等部位之猥褻照片共32張後,於108年2月9日某時傳送予己○○。數位照片共32張(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5頁正反面、偵字卷第46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時間強制方式證據及頁碼1甲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9時55分許止之期間內以臉書Messenger向甲恫稱如不與之性交,將散布如附表一所示甲傳送之猥褻照片及影片,惟遭甲拒絕,始未得逞。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106頁)2少年乙106年7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止之期間內以臉書Messenger向乙恫稱如不依指示與男友性交,將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乙傳送之猥褻照片及影片,惟遭乙拒絕,始未得逞。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53頁)3戊○○106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止間之某時以臉書Messenger向戊○○恫稱將散布如附表一所示戊○○拍攝之猥褻照片及影片,迫使戊○○開啟視訊,使戊○○因生畏懼而與己○○視訊。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人戊○○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2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71頁至第181頁)4丙○107年1月23日晚間11時7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止之期間內以臉書Messenger向丙恫稱如不繼續傳送個人私密照片,將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丙傳送之猥褻照片,惟遭丙拒絕,始未得逞。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4頁)5丁○○108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丁○○恫稱如不繼續傳送個人私密照片,將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丁○○傳送之猥褻照片,使丁○○心生畏懼,於108年2月19日某時傳送1則猥褻影片予己○○。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5頁正反面、偵字卷第85頁至第96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斯時未滿18歲)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少年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少年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㈡(告訴人少年乙)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暨其內所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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