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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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信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信雄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164,811元,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銀行提供分18
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償還4,611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及汽車貸款債務,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1,000元之償債能力,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是協商並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64,811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與債權人間進行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父母親103年、104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債務信函等件為證,並經國泰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函覆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自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5個月之薪資袋影本8紙為證,其上所載聲請人該期間之薪資合計99,600元,則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9,920元【計算式:(8,400元+15,600元+12,000元+14,400元+10,800元+12,000元+13,200元+13,200元)÷5月=19,920元】。另聲請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則有臺南市政府10
6年7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690370號函附卷可稽。爰以聲請人之上開薪資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含伙食、交通、電信、水電瓦斯、其他雜支等項目,合計13,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應以上開標準每月11,448元為宜。至於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項目中載有勞保、健保費用每月約4,000元,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由任職單位投保勞保、健保,係由聲請人自行於臺南市木工職業工會繳納會費後,由該會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健保,有聲請人提出繳費期間為105年7月至9月之臺南市木工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資訊查詢紀錄、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各1份互核相符。參以上開繳款通知單,聲請人於105年7月至9月所繳納費用項目為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帳單處理費,合計6,606元,平均每月應負擔金額為2,202元,為使聲請人能享有社會保險及健康醫療之保障,以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每月勞保、健保費4,000元之中2,202元之範圍內,自應准予列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逾此範圍之費用,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650元【計算式:11,448元+2,202元=13,650元】為宜。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須獨力負擔扶養父親 黃清林 之費用4,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黃清林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之父親黃清林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認黃清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黃清林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黃清林並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分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6日保普生字第10660092840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690370號函各1紙為憑。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黃清林之扶養費用4,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屬堪憑採。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4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償還4,611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核與國泰銀行106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相符。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92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650元及扶養父親黃清林之必要費用4,000元後,僅餘2,270元【計算式:19,920元-13,650元-4,000元=2,270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還款方案應清償之每月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條件、資產管理公司及汽車貸款債務,應堪採信。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部,然該車出廠年份為85年,已無殘餘價值,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仍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是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