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怡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7號、108年度偵字第3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黃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前,見 林俊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俊男放置在車內之七星香菸4包得手。
㈡於108年9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起,身穿黃色雨衣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徘徊,至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見 吳逸賢 在該處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手持屬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上前對吳逸賢恫稱:「你存款有多少領出來」等語,遭吳逸賢拒絕後,即與吳逸賢拉扯推擠,並於過程中以所持之水果刀劃傷吳逸賢,導致吳逸賢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
5公分併擦傷、左手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吳逸賢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予黃怡國,黃怡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嗣於108年9月30日晚間11時39分許,黃怡國因遂行前開強盜
犯行而逃逸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葉株雯 所有之紫色雨衣1件放置於該處之某機車上,其為躲避查緝,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紫色雨衣得手並立即換穿,再將脫下之黃色雨衣棄置後逃逸。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怡國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數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其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89頁),該部分之犯罪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前開2次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竊盜之犯行,其辯稱:就前開事實欄㈠部分,我並沒有竊取林俊男車上之財物;另就事實欄㈡部分,身穿黃色雨衣持刀強盜吳逸賢的人不是我;又我雖有拿取事實欄㈢所示之紫色雨衣,但我沒有將之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林俊男於警詢時指稱:我的皮包是放在我的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皮包內有我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而我在108年5月31日係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後於108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看到我的手機內有信用卡消費之訊息,我才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但我去檢查我的皮包時,發現我的信用卡還在皮包裡,且車輛也沒有遭人破壞,但我放置在車內的4包七星香菸遭竊了。又依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推斷,我遭竊之時間應該是凌晨3時許等語明確(偵31067號卷第29、30頁)。審酌被害人林俊男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所陳之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即被告撤回上訴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華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單暨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附卷可按(偵31607號卷第19至21、33頁),堪信屬實;此外,稽之被害人林俊男於警詢時尚表示其不要提起告訴,且4包香菸之價值亦非高昂,是被害人林俊男殊無虛構杜撰,其車內之4包七星香菸遭竊之必要;甚者,參照被告迭於偵訊、原審訊問暨審理時,均就其竊取七星香菸4包,供認在案(偵32995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44、94、261頁),堪認被害人林俊男前開指陳情節非虛。是林俊男置放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七星香菸4包於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遭人竊取之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其有竊取前開香菸4包,惟參酌被告前於偵訊、
原審訊問暨審理時,就竊得該香菸乙節,坦認在案;復被害人林俊男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信用卡(關於被告拿取信用卡部分,業據檢察官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確係遭被告持之刷卡、消費,詳如前述,足徵該七星香菸4包,確係被告竊取無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持被害人林俊男之信用卡係其朋友所交付,且因其先前想要去死,固才坦認竊取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信用卡1張、七星香菸4包,當時車門沒有鎖,我就開車門,皮包是放在駕駛座的箱子裡,香菸則放在副駕駛座前面拉開的箱子裡,因為我沒有錢抽菸,所以我就把香菸拿來自己抽掉,信用卡我有拿去使用,但我有還給對方等語明確(偵31067號卷第50頁),參照被告斯時供述情節,核與證人林俊男所陳之車輛未遭破壞,且其嗣後檢查發現信用卡仍在皮包內之情,全然吻合,苟非前揭香菸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豈會就行竊時之諸多細節得以鉅細靡遺之描述,且所陳情狀,復與證人林俊男證述情節相符。此外,遑論被告前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及信用卡為其友人所交付;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交付信用卡之友人為何人乙節,亦僅泛稱其沒有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僅有LINE云云,已見情虛,況該信用卡既為被告友人所交付,則該信用卡又如何放回被害人林俊男之皮包內,被告所辯,顯然悖於情理。此外,稽之被告於本件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涉及另案即108年4月23日在新莊區新莊路上之新莊牛肉大王餐廳竊案時,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該次犯行(偵31067號卷第82頁),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因想死而任意坦認犯行,衡情被告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前開案件理應一併坦承,又豈會堅決否認,亦見被告前開辯詞,核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為據。是被告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林俊男所有之七星香菸4包,即堪認定。
㈡事實欄㈢竊盜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就其於108年9月30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拿取被害人葉株雯之紫色雨衣之情,坦認在案(偵32995號卷第144頁,原審卷第94、261頁,本院卷第134、181頁),核與被害人葉株雯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吻合(偵32995號卷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按(偵32995號卷第68至70、101、102頁),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被害人葉株雯之雨衣乙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衡酌
被告任意將該雨衣取走,並持之穿著、使用,顯已將該雨衣納於自身支配之下之意,而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未將該雨衣攜帶回家,即見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然於竊取財物後,無論係將該物出售、贈與他人、或使用後隨意棄置、抑或攜帶回家使用,均僅為嗣後如何處置所竊得之財物而已,自無從徒憑被告未將紫色雨衣攜回,遽認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所指,核屬無據。
㈢事實欄㈡強盜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吳逸賢於108年9月30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遭身著黃色雨衣之男子,持水果刀索取財物乙節,業據告訴人吳逸賢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在卷可稽(偵32995號卷第57至62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身著黃色雨衣持刀之男子,確為被告,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⓵告訴人吳逸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該名男子身穿雨衣,
且蒙面,其僅見該男子之眼睛,故無法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惟徵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其即為該名身著雨衣持刀之男子明確(偵32995號卷第143頁,原審卷第94、261頁),衡酌持刀向人取財,所涉之刑責非輕,是苟無此情,衡情被告豈有捏虛不實之詞而自陷己罹罪之必要。⓶經員警調取該日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前開身著黃色
雨衣之男子於犯案後,隨即步行離去,並由新莊區華興街往中正路318巷方向前行,旋並朝建中街81巷逃匿,此有監
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所製作之被告逃逸方向時間軸貼圖在卷可參(偵329
95號卷第64至71、89至93頁)。而該名穿著黃色雨衣之男子
,於步入建中街81巷後,即未見身著黃色雨衣之人,惟於僅約區區3分鐘後,即見穿著紫色雨衣之人出現在該巷道內,且該名身穿紫色雨衣之人即為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在該巷弄19號前,竊取被害人 葉雯株 之紫色雨衣之被告,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5頁)。復且,嗣於事實欄㈢所示紫色雨衣遭竊地點旁之防火巷內,尋獲黃色雨衣乙節,復據被害人葉株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2995號卷第23、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被告涉嫌強盜、竊盜案之相關證物影像貼圖在卷可參(偵32295號卷第101、102頁)。又該黃色雨衣經送鑑驗,其上留存之DNA-STR型別,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00113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已徵被告確曾身著該扣案之雨衣。此外,對照扣案之雨衣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設置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以觀,亦見扣案之雨衣與前開持刀之男子所穿著之雨衣樣式、特徵全然吻合(偵32295號卷第62、102頁)。基此,持刀身著黃色雨衣之男子於行至建中街81巷時,被告亦約略於同時、地竊取紫色之雨衣(即事實欄㈢部分),且即未見身著黃色雨衣之人,僅見被告穿著紫色雨衣出現在該巷道,甚嗣於該巷道之防火巷內,尋獲與持刀之男子所著之雨衣顏色、樣式均吻合之雨衣,且該雨衣經送鑑驗結果,其內留存有被告之生物跡證,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其即為身著黃色雨衣持刀之男子等節,堪認被告確為前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身著黃色雨衣持刀之人,至為灼明。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先前僅係因不想活了,始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被告該等辯詞,顯與其於偵查時否認涉有另案竊盜犯行之情,容有扞格,核屬無稽,已如上述。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坊間類似之雨衣眾多,無法僅憑扣案之雨衣上存有被告之DNA,遽認該件
雨衣即為實際犯罪者所穿著之雨衣云云。惟本院係綜合身著黃色雨衣之男子步入建中街81巷後,被告即身穿紫色雨衣出現在該巷道內,且於該處防火巷內,更尋獲被告曾穿著之雨衣,該雨衣之樣式、顏色與本件持刀之人所著之雨衣吻合,甚被告殊無自陷己罹於重罪,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捏虛坦認其即為該名持刀之男子之動機等情狀,進而認定被告即為前揭深著黃色雨衣持刀之人,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自屬無據。
⒊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已足。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
⓵被告所持之刀械固未扣案,惟參照告訴人吳逸賢於警詢時
陳稱,對方所持為水果刀明確(偵字32995號卷第20頁),
衡酌市售之水果刀多為金屬製品,且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可知該刀具係有相當之長度(偵329
95號卷第61頁),復告訴人吳逸賢更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劃傷,當場流血,此據告訴人吳逸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亦見地上確有明顯之血跡(偵32995號卷第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逸賢手部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偵32995號卷第110、111頁),足見該把水果刀確係甚為鋒利,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⓶徵諸告訴人吳逸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要回家,我想要去
提款機存錢,當我存完錢後,我轉身時,穿著雨衣的人就走到我面前,更秀出刀子,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並要我不要一直往外看,過程中我想要衝出去,但我擔心沒辦法順利衝出去,又當時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對方就跟我推擠、拉扯,過程中對方的刀子有劃到我的左手臂跟手掌,我看到我的手在滴血,我就不想跟他在僵持下去了,所以我把身上的2,000元給對方,對方拿了錢就走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108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莊中正路中國信託的自動櫃員機存錢,存完後我要轉身離開,對方走進來逼近我,並手持刀叫我領錢,不要看外面,因對方持刀逼近威脅我,所以我感到害怕、非常錯愕,我是想說有沒有機會逃離,我本來在櫃員機的右方,後來在櫃員機左方,我在移動過程中,被告逼近、壓迫我,我手就有2處受傷,我看到我的手在滴血,地上的血蠻多的,當時對方的舉動是他沒有拿到錢,我不能走出去,因為當下我血流很多,不趕快離開可能會昏厥,因我擔心如果不給錢,可能沒辦法離去,於是我就給了對方我身上的2,000元等語(他字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徵告訴人吳逸賢就被告本件犯案之經過為何,指訴一致,而無瑕疵。
⓷審酌告訴人吳逸賢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
衡情無甘冒偽證罪嫌捏虛不實證詞之必要;復其前揭指陳,被告手持水果刀,且其手部遭被告所持之刀劃傷,因而當場流血,核與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偵32995號卷第57至63頁),堪認其證述情節非虛。
衡酌水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持之攻擊得以輕易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是常人於遭人持水果刀威嚇,因而擔心自身安全而感到畏懼,亦與常情相符;甚者,告訴人更當場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劃傷、流血,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以觀,亦見地上留有一灘明顯之血跡,已徵告訴人吳逸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下所留之血量並非稀少,核屬實情;另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所示,亦見被告所站之位置,自始即係背對自動櫃員機之出口處而不欲讓告訴人吳逸賢離去,且於告訴人吳逸賢負傷流血後,被告仍持續擋住其離開之動向,依該等情狀,認告訴人前開指陳,因被告之舉動是沒有拿到錢,其無法離開,復因當下血流很多,擔心不盡速離開恐會昏厥,因而交付款項,無悖常情,堪信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自會認為被告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進一步重大之危害,堪認被告前舉依一般通常觀念,於當時客觀情況下,已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舉止,至其無法抗拒,因而交付款項之情,洵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被告所持之前開水果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已於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雖使告訴人吳逸賢受有傷害,惟考量其施暴之時間不長(依監視畫面顯示僅約3分鐘),施暴目的顯為壓制告訴人吳逸賢之抗拒而達取財之目的,堪認上開傷害應為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以傷害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6月2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72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原審時固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經原審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狀態及鑑定時之狀況等項,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項辨識或行為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亞東紀念醫院基於該院之醫療專業、智識暨臨床之相關經驗,所為之認定,堪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復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係因經濟拮据始為本案犯行,已徵被告知曉其本件所為,核屬違法之舉;另依被告於持刀強盜後,尚知曉竊取雨衣,更換原所穿著之雨衣以觀,亦見被告於案發之時,更為規避查緝之舉,益徵其辨識或行為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狀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有所傷害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強盜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然其臨床表現有失眠問題,且過去曾有酒精及安非他命使用問題,會談反應速度略慢,測得其認知功能偏低,亦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酒精使用障礙」之情形,而其認知功能則考慮因「輕度智能障礙」,或早年為正常至邊緣之智力程度,後因長期使用酒精、安非他命及失眠等原因而有退化等節,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7、139頁),是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智力退化之情形;復參以告訴人吳逸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被告其實沒有攻擊,他是逼近威脅,就是我在移動過程時,他逼近、壓迫我,後來被告看到我地上的血蠻多的,他眼神驚慌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可徵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固使告訴人吳逸賢受有前開傷害,然其施暴之期間尚屬短暫,且較諸主動攻擊強取財物者,其之手段亦較為平和,復本件所取得之財物亦非鉅額款項,相較其他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嚴重情節尚屬有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又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強盜他人取得財物,並使他人受有傷害,具有相當之惡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竊取、強盜之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就事實欄㈠、㈢所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復就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竊取之七星香菸4包;事實欄㈡所強盜之2,000元;事實欄㈢所竊得之紫色雨衣1件,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水果刀應該是丟在路邊等語,且該水果刀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