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僅空泛指稱「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99年1月2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99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仍未向本院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