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雖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含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兩個多月前在看守所執行,已無再繼續吸食毒品之虞,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高雄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TOXI-LAB方法確認結果,抗告人尿液確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試煙檢字第E0一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原裁定據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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