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黃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7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福祥路口時,因左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損由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美淑 所有由訴外人 陳信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29,325元(即材料18,925元、板金2,900元、烤漆7,5
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
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27
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7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325元,
其中材料18,925元、板金2,900元、烤漆7,500元一節,由原
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材料修理費用為18,92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89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2,900元、烤漆7,50
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費、板金、烤
漆費用共計12,293(計算式:1,893元+2,900元+7,500元
=12,2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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