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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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4號
原 告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被告承攬榮剛柳營科
技工業區鍛造廠新建工程之金屬零星工程,依兩造承攬契約
及追加減工程款計算,被告應給付(含稅)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107,269元,詎被告僅給付1,906,577元後,尚
積欠200,69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支
付命令卷第12-22頁)、計價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
、被告已給付證明(支付命令卷第23-29頁)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
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
遽採。是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0,6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00,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