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振宇
周承浩
被 告 楊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承浩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原告林振宇
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承浩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
駕駛訴外人即原告周承浩之父 周植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原告林振宇則於同時駕駛
訴外人即原告林振宇之胞弟 林士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均在桃園市○鎮區○○路356
路處停等紅燈之際,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同路段,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 游凱翔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揭車輛復向前追撞A
車,A車再往前撞擊B車,致A車後輪受損,B車後方保險
桿受有裂痕及破洞、變形之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
而使原告周承浩支出A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32,215元(含零件費用15,715元、工資16,100元及測量費
400元);原告林振宇支出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000元
(含零件費用4,200元及工資2,8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周承浩32,215元,原告林振宇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
B車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A車維修暨測量費用之統一發票
、A車之工作領料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14頁、第21頁及第2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再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
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
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第
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振宇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伊
為停等紅綠燈狀態(引擎未熄火),突然b車被向前推動
,伊下車查看後發現乃後車(即原告周承浩駕駛之A車及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原告周承
浩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伊為停等紅綠燈狀
態(引擎未熄火),突然A車被向前推動,伊下車查看後
發現乃後車(即被告車輛與游凱翔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直行於桃園市○鎮
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伊當時有打向右
方向燈欲切入中間車道,伊知道後方有一自用小客車,可
能前後距離不太夠,故與游凱翔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
後又推撞前方原告2人之A、B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
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互核係屬一致,當可採信。
參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朗,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
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
且與A車、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周承浩為修復A車所支出之費用32,215元
,包含工資費用16,100元、零件費用15,715元及測量費
400元;原告林振宇為修復B車所支出之費用7,000元,
包含工資費用2,800元及零件費用4,200元,此有上述統
一發票及領料單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復查,A車係於93年3月出廠,有A車行車執
照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B車係於91年6月
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7月10日,A車使用期間
為12年4個月,則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1,572元,(計
算式:15,715元*0.1=1,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周承浩亦請求被告賠償A車四輪測定位測量費用
400元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撞擊A車之後輪,而先定位測
量A車後輪是否因撞擊而角度不正,乃屬評估A車是否需
要維修之前置程序,足認原告周承浩支出前揭測量費用實
具必要性,故予准許。從而,A車零件部分費用1,572元
,加計工資16,100元及測量費400元,共計18,072元(計
算式:1,572元+16,100元+400元=18,072元),即為原
告周承浩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另B車使用期間為14年1個
月,則本件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420元(計算式:4,20
0元*0.1=420元),加計工資2,800元,共計3,220元(
計算式:420元+2,800元=3,220元),即為原告林振宇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14日,堪以認
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周承浩18,072元,原告林振宇3,220元,及均自
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