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吳枝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3條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4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予備金使用,依約
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2
月7日止未依約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原債權人台
新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