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潘基福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