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仕軒陳智文 之繼承人)
       陳寧 (陳智文之繼承人)
       陳仕恆 (陳智文之繼承人)
       陳崇威 (陳智文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樺 (原名 楊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仕軒、陳寧、陳仕恆、陳崇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智文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佳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陳仕軒、陳寧、陳仕恆、
陳崇威於繼承被繼承人 柯火春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佳樺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智文於民國93年2月5
日邀同與被告楊佳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借款時間為93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5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陳智文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31日止,其餘部份
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
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是陳智文已喪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嗣陳智文於104年7月10日死亡,而被告陳仕軒、陳
寧、陳仕恆、陳崇威均為其繼承人,故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陳仕軒、陳寧、陳仕恆、陳崇威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智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與被告楊佳樺連帶給付12
2,945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仕恆具狀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 第1974號事件受理,陳智文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陳仕軒、陳寧、陳崇威、楊佳樺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資
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8月27日新北院霞
家潔104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陳仕恆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陳仕軒、陳寧、陳崇威、楊佳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
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陳仕軒、陳寧、陳仕恆、陳崇威於繼承陳智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楊佳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1
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陳仕恆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原告在被告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至於
被告有否實際取得被繼承人陳智文之遺產,應係執行問題,
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仕恆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仕軒、陳寧、陳仕恆、陳崇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智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佳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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