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許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
收取違約金600元至民國100年3月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1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8
,086元、利息3,242元、帳務管理費1,050元,合計為52,3
7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8元及其中48,086元自91
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
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3
月28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
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
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91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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