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鄭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宜蘭市○市○路七張
路口前,因涉嫌任意跨越兩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當時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文雄 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55,350元(含工資21,790元、塗裝費45,610元、材料費87,
95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
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
分局105年9月28日警蘭交字第105002074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光碟1片
等附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
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被保險人修理費,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款同意書為
證,則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請求權。另本件修理費共155,350元(含工資21,790元、
塗裝費45,610元、零件費87,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附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述,上開修理費
中之零件費87,95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
系爭車輛至105年1月14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
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其使用年數應以1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材料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9,749元(計算式:87,950元×0.
369×(11/12)=29,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58,201元(計算式:87,950元-29,749
元=58,201元)。至於工資21,790元及塗裝費45,610元部分
,則無折舊問題,原告得全額請求。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理費共為125,601元(計算式:58,201元+21,
790元+45,610元=125,60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