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0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可樂社區某雜貨店內服用酒類,至同日17時20分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城火車站。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東側火車站前400公尺附近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左前角處,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小腿、左肋骨、肩夾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48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乙○○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即99年4月19日前)向國庫支付3萬元,惟乙○○於緩起訴期間,違背上開命令,而經檢察官以99年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黏貼之慈濟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23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有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侵入對向車道撞及他人車輛,肇事自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時所測得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48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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